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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54号原告:刘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第三人: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号西美大厦15层1521、1523、1525、1527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礼,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芝,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第三人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被告孙某及第三人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协议》;2、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500元;4、第三人返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11950元,按揭贷款服务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39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长安区和平东路498号瑞国小区9-5-501房产,该房产134.75平方米,地下室8平方米,成交价为119.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首付款77.5万元,40万元办理公积金贷款;被告收齐房款后7日内交房;中介费11950元由原告支付;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支付中介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因为房价上涨恶意毁约,要求解除协议。经原告和第三人一再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议解除,当事方应相互返还,第三人没有促成交易,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应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中介费、房屋评估费及按揭贷款服务费。被告孙某辩称,中介是原告找的,原告的贷款申请下不来是原告方的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表示两、三天就能将首付款70万元支付给我,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所以属于原告违约,与我没有责任。我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称,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中介费、按揭贷款费、评估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要求返还中介费的前提是第三人未完成居间义务或在居间中有明显的过错,但第三人已经按照《房屋买卖(置换)协议》的第7.3.3条的约定,完成居间义务,且在居间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情形,且依据协议10.3条的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中介费不予以退还,由守约方向违约方直接主张,因此中介费不应当由第三人返还。2、按照《房屋买卖(置换)协议》第6.9条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第三人已经完成按揭贷款的服务,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审批通过贷款,因此该费用不应该退还。3、对房屋进行评估是对房屋贷款的必经程序,且评估费是第三人代评估公司收取的,能否退还应当由评估公司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1.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长安区和平东路498号瑞国小区9-5-501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195000(大写壹佰壹拾玖万伍仟元整,该总价包括车位、地下室、小房价格),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承担……第三条:甲乙丙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需向丙方留存房产证原件(或其他产权凭证);乙方需向丙方交纳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小写¥11950(大写壹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第四条:4.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整);4.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除定金以外的首付款共计人民币¥775000元(大写:柒拾柒万伍仟元整)乙方应于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将该首付款直接转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4.3乙方需办理贷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贷款方式为市直公积金。(1)甲乙双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丙方要求按时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原因致使贷款延迟办理或者办理满30日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定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第十条:10.3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选择按照10.1和10.2条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或者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且丙方所收取的本合同中约定的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该费用由守约方向违约方直接主张。”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2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孙某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日,原告刘某向第三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1950元、按揭服务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2016年6月17日,梁利伟(第三人职员)出具证明,证明收到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所需的全部资料。2016年6月22日,原告交纳律师见证费100元、抵押登记费80元。2016年7月25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原告的住房公积贷款申请。原告提交催告函以及向被告的邮寄单,催告函内容为“尊敬的业主孙某您好:……您应当配合乙方办理购房贷款银行面签事宜,之前我公司已经电话和短信通知过您,但您一直未按时办理,现我公司最后一次通知您,请您于2016年8月5日10点到石家庄××银行××路支行配合乙方办理购房贷款银行面签手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该催告函。原告提交其与爱人与被告的通过录音,录音主要内容“张月青:你什么时候给他说不卖那房子了?孙某:我早就跟他说了。张月青:他说房子人家不卖,不卖你得给我个说法呀,我交着钱呢……孙某:不是我们不卖了,是因为钱没到位,我们不卖了,你把70多万早点给了我们,你剩下的那个少点,晚点就晚点……”被告质证称该录音为原告偷录,其是去找原告协商了。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收条、收款收据、证明、石家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催告函、送达凭证、电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首付款775000元是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将该首付款直接转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故被告抗辩原告未在合同签订后两、三天内支付首付款,系原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无论被告是否收到第三人的催告函,催告函的内容以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系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房屋实际成交的10%支付违约金119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向第三人主张中介服务费。第三人收取按揭服务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无合理依据,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被告孙某与第三人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协议》;二、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定金20000元;三、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119500元;四、第三人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按揭服务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计1684.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子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