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孙岚、李黎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孙岚,李黎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250号原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郡湖路4号会议中心1楼101。法定代表人:甘燕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孙岚,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李黎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清新)公司”)诉被告孙岚、李黎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清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岚、李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清新)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清远市××区龙××镇××天下翰林北路××楼××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28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52816元,余款人民币35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办理按揭手续。后因被告连续逾期三期,按揭银行于2016年4月1日发函告知原告,依据按揭银行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对被告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向按揭银行代偿了被告的个人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相关约定,在《房产证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及注销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恒大(清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房的事实;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按揭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要求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的函》,拟证明按揭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四、《关于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履行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的函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还清贷款。被告孙岚、李黎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书面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组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恒大(清新)公司为出卖人与孙岚、李黎明为买受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岚、李黎明购买恒大(清新)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清远市××区龙××镇××天下翰林北路××楼××号房屋,总金额为50281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2013年2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2816元,余款35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的约定(仅适用于选择银行按揭方式者),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者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分期付款的约定: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按未付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18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总楼款的20%违约金,由已付楼款中直接扣除,该房屋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出卖人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相关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和备案登记。2013年2月26日,孙岚、李黎明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恒大(清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岚、李黎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以所购房屋抵押按揭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的方式,恒大(清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购房合同签订后,孙岚、李黎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152816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向孙岚、李黎明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并且款项划入恒大(清新)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因孙岚、李黎明逾期未能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发函恒大(清新)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9月14日,恒大(清新)公司代孙岚、李黎明归还并结清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331835.03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孙岚、李黎明坐落于清远市××区龙××镇××天下翰林北路××楼××房。双方就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其诉称部分所述。以上事实《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款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要求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的函》、《关于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履行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的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恒大(清新)公司与孙岚、李黎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孙岚、李黎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与恒大(清新)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岚、李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对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未能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所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附件《补充协议》是从合同,依附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附件《补充协议》相应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涉案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解除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和备案登记应予注销,故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清远市房管部门注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和备案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约,显属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恒大(清新)公司与被告孙岚、李黎明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关于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恒大金碧天下翰林北路82号楼2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二、被告孙岚、李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恒大盛宇(清新)置业有限公司到房管部门注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和备案登记。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034元,合共3134元由被告孙岚、李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耀光审判员 朱海兵审判员 曾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