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144杨俊林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林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林,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早晨,被告人杨俊林驾驶敞口舢板至黄渤海海域E121°17′400〃N32°31′700〃(如东刘埠海域),使用劈水电网捕鱼。当日下午13时30分,其被如东县渔政监督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俊林使用的劈水电网属于网目小于国家规定尺寸而禁止使用的渔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俊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北纬35°至26°30′的黄海和东海海域休渔期为6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当场被查获的蟹、鱼20千克,现已由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称重后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的综合报告、情况说明、2016年度海洋伏季休渔通告、如东县渔政监督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查获地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林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及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俊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俊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