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迟天艳与刘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天艳,刘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120号原告:迟天艳,女,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会(系原告丈夫),男,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津宏,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迟天艳与被告刘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天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津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天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9415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扣减已支付5900元,共计163515元,逾期利息计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日原告如数将1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代理费。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8月17日、9月10日、10月20日先后四次支付原告59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津宏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迟天艳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三、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向被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支出300元公告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刘津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津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津宏向原告迟天艳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偿还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到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等全部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8月17日、9月10日、10月20日分四次支付了原告59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迟天艳与被告刘津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94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00元后,还应支付43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津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迟天艳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43515元,之后按年利率22.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津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刘津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周 庆审判员 李美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平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