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62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20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3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2月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10月1日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20‰的事实,提交2015年2月9日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本院对原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高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0‰。2015年2月9日被告高某又在原告王某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的借据一枚。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王某向被告高某索要借款时,被告高某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是被告高某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高某偿还2014年10月1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2月9日的借款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只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饭费253元,因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庭审中原告亦没有主张,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的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准按2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新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