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海龙金属容器厂、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海龙金属容器厂,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泰安市聚德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海龙金属容器厂,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2757132-2。法定代表人:吴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9929021-8.法定代表人:吴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聚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80440159C。法定代表人:郭立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泰安岱岳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强,泰安岱岳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海龙金属容器厂(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聚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徐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龙公司、宏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不具备协助办理过户的条件,被上诉人没有付清土地款。且上诉人宏海公司己于2014年2月将涉案土地在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区分社的贷款作担保,并在岱岳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协助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聚德公司辩称,涉案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交付履行完毕,该土地己由被上诉人投资使用。上诉人在办理土地证时,将该宗土地私自办理在宏海公司名下,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泰安市聚德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第一被告将25.94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按约定将土地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投入部分设施。但第一被告将土地证违约办到了第二被告名下。为明确权利,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9月11日又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宗土地需办理变更登记时,两被告需配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变更过户登记,但至今未办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协议将土地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聚德公司与第一被告海龙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640.718万元的价格受让第一被告面积为25.94亩,东西76.01米,南北227.55米的土地一宗,该土地四至为泰山钢材大市场南路以南,宠康物流以北,三职专西路以西,西邻宏康路。办理土地证及过户时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土地款4837180元支付给被告海龙公司。但被告海龙公司却将该宗土地证办到了被告宏海公司名下。土地让号为泰土国用2013第D-0060号,使用权类型出让地类(用途)工业,颁证日期2013年3月12日。原告聚德公司、被告海龙公司、宏海公司三方于2014年9月11日达成具体的协议,确认:三方对原转让协议内容及事实无异议;被告海龙公司收到原告土地款4837180元,第三项约定该宗土地需办理变更时,两被告需配合,出示变更的相关材料,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海龙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示保证书一份,并由证人张某证实,两被告保证在2015年3月底办理过户。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过户登记未果,于2015年6月16诉来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聚德公司以640.718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海龙公司25.94亩的土地一宗,原告己实际付款4837180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海龙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办证时将应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宏海公司名下,该行为己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改正自己的行为,按照协议,相互配合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相关费用按约定执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海龙金属容器厂、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5.94亩土地(东西76.01米,南北227.55米,四至于泰山钢材大市场南路以南,宏康物流以北,三职专西路以西,西邻宏康路)变更登记到原告泰安市聚德钢材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一份抵押物产权证出入库单,证明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己经办理抵押手续,诉争土地现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此情况不知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海龙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3月底前将贷款还上,解除抵押拿回土地证办理过户。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上诉人以640.718万元的价格受让上诉人海龙公司土地一宗,被上诉人己实际付款4837180元,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按照协议,将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过户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己经办理抵押,现诉争土地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该主张是双签订协议后,且履行了交付完毕后,办理的贷款抵押,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海龙金属容器厂、山东宏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