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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传晓与陈树博、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晓,陈树博,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15号原告:杨传晓,女,1986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博,男,1979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东段市环卫局。法定代理人:朱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商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晓与被告陈树博、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被告陈树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5415.52元;后原告诉求变更至202661.5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传晓诉称,2016年6月27日3时3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蒙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雀山路交汇处时,与沿金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蒙路交汇处右转弯的陈树博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至今身体未能恢复健康,仍需继续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创伤和精神伤害,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压力和心理负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树博辩称,我系被告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的职工,相关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737元,我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免责事由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他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3时38分许,原告杨传晓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沂蒙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雀山路交汇处时,与沿金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蒙路交汇处右转弯的被告陈树博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树博与原告杨传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04404.95元(含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75737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传晓左侧第2、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300日,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二处内因定物需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15000元左右。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颜丙华为其护理,护理人员在山东埃菲尔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提供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两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在临沂市兰山区集集小镇餐饮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并与护理人员颜丙华自2015年5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房居住在临沂市八一路启阳美食街50号,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临沂市兰山区集集小镇餐饮店的营业执照、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居委出具的暂住证明、劳动合同、一年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及手机损失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总计为3258元。另查明,被告陈树博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树博系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其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60%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原告共计花费104404.95元,其中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75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为63090元;5、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其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260天,赔偿标准参照其工资收入,应计算为90元/天×260天=23400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共同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故赔偿标准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护理期结合其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100天,应计算为86.42元/天×100天=864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9、司法鉴定费181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手机损失328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二处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必然产生,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传晓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医药费1044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12091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548.97元(110914.95×60%);二、原告杨传晓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86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计958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杨传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和手机损失3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8元(1280×60%);四、原告杨传晓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810元,由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6元(1810×60%);五、原告杨传晓返还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737元;六、驳回原告杨传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2元(已垫付1509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1489元,原告需返还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5737元,折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7424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74248元直接汇入被告临沂环境卫生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滨海支行,80×××8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传晓的赔偿款175148.97-74248=100900.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杨传晓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兰山支行,62×××09)。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