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陈正秋与柳现军、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秋,柳现军,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91号原告:陈正秋,男。被告:柳现军,男。被告: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学院路75号。法定代表人:柳现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正秋与被告柳现军、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萬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现军、萬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现军、萬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二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才于2016年11月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未归还其他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柳现军、萬基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现军系被告萬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柳现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3日,被告柳现军、萬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上述借款需在2016年7月27日前归还原告,被告柳现军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被告萬基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上述借条上盖章。同日,原告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被告柳现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日,被告柳现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柳现军在上述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被告萬基公司以借款单位名义在上述借条上盖章,且被告柳现军系被告萬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明确上述借款系为被告柳现军所支配还是被告萬基公司公司支配,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柳现军与被告萬基公司的共同借款。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必须在2016年7月27日前归还,但两被告实际只归还原告20000元,故在超过约定归还期后,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欠款13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于2016年7月27日前归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截至起诉时止,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0000元×160天/365天×6%/年=3419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3%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现军、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正秋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柳现军、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正秋逾期还款利息3419元;驳回原告陈正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被告柳现军、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陈正秋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