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蓝天与许存宏、许朝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天,许存宏,许朝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534号申请执行人蓝天。被执行人许存宏。被执行人许朝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蓝天与被执行人许存宏、许朝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许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蓝天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名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土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有土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于2016年11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许朝景银行存款770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领取执行款6002元。被执行人许朝景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650元(已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询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现。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