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孟庆春与徐捷兵、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姜凤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春,徐捷兵,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姜凤成,孟庆春,徐捷兵,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姜凤成,孟庆春,徐捷兵,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姜凤成,孟庆春,徐捷兵,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姜凤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429号原告:孟庆春,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捷兵,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王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凤成,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现住德惠市。原告孟庆春诉被告徐捷兵、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姜凤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宁、赵辉,被告徐捷兵��被告金达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添、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成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徐捷兵驾驶捷达出租车(该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车主为姜凤成,徐捷兵系姜凤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金达峰公司,该车在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卫星路南侧辅助车道起车后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由沿卫星路南侧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长岭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捷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捷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肇事车辆所有人金达峰公司与被告徐捷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经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左下肢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费8000元为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捷兵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1.16元、误工费19286.40元(240天×80.36元/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4623.27元(24900元×19年×20%)、后续治疗费13000元、复印费34.5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后合计19065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达峰公司辩称,对于本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万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的营养费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在此部分我公司及司机、车主均不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应按照事故比例进行划分,我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按照70%的比例划分,划分比例后,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司机及车主及承担15%,本案的实际车主为姜凤成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本案肇事司机徐捷兵与我公司无关系,据了解事发时徐捷兵承包了姜凤成的白班进行营运,我公司不能对此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的为本案实际车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三项费用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因是本案事发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赔偿义务,以致原告诉至法院,此三项费用保险公司未向我公司告知免赔条款,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项原告主张待庭审质证再发表意见。被告徐捷兵、姜凤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金达峰公司一致。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辩称,一、如经核实肇事车辆却在我方处投保���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确实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我方按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70%的理赔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我方享有15%的免赔率。二、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三、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的医疗诊断,否则不应保护。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或仅提供加油票、车票、出租车发票的不能予以保护。六、残疾赔偿金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属进城务工人员的,应提供社区出具的在城市居住���过一年以上的证明,方可认定为城镇标准,否则应按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七、精神损害赔偿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八、营养费须有医嘱,在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营养期限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但鉴定机构无权认定营养费标准。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不再理赔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徐捷兵驾驶捷达小型轿车(该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车主为姜凤成,徐捷兵系姜凤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金达峰公司,该车在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卫星路南侧辅助车道起车后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由沿卫星路南侧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的长岭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捷兵驾驶捷达小型轿车将伤者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捷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止,共计住院1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粉碎)。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556.16元(其中住院费35571.16元,门诊费245元,器械费260元、镇痛泵480元)。原告出院后,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自行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庆春左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疗费约需13000元,误工损失日应以240天为宜,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费8000元为宜。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对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意见不服,申请对此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庆春此次左髋部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金达峰公司举证的合同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捷兵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此次事故系被告姜凤成雇佣的司机徐捷兵在营运时发生,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实际营运人)被告姜凤成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金达峰公司,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金达峰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金达峰公司对被告姜凤成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长春市区居住生活故对其伤残赔偿应以城镇(长春市城区)标准计算。二、1、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5571.16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900元,因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复印费,因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对其中���张合理部分应予保护。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求,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61岁,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事实,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61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即应为94623.27元(24900元×19年×2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保护。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求,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其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可在合理范围内保护10000元。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55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873.80元、残疾赔偿金4623.27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53902.73元,应由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徐捷兵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划分比例70%及再扣除1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损失,即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072.12元(53902.73元×70%×85%)。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的不足部分5659.79元(53902.73元×70%×15%)、复印费24.15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34.5元×70%),合计5683.94元由被告姜凤成承担。六、因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姜凤成承担70%。案件受理费4027元,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与本判决所保护数额比例,由被告姜凤成、金达峰公司负担84%,原告负担16%。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2072.12元(53902.73元×70%×85%)。三、被告姜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孟庆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复印费,合计人民币5681.29元(5659.79元+21.5元)。四、律师代理费9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12900元,由被告姜凤成负担9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孟庆春。五、被告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姜凤成的赔偿义务承��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孟庆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姜凤成、长春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忠 宇人民陪审员 王 晓 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