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薛国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祥,薛国祥,薛国祥,薛国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国祥,男,1964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人薛国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国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薛国祥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0KM543M路段处时,与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国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薛国祥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薛国祥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许某、杨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国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国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国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国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国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