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超义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义(别名小义),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超义与朋友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饭店内喝酒时,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53岁)发生口角并欲厮打,李超义看见后拿啤酒瓶子撇向李某某,致使李某某面部、唇部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面部、唇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经侦查,李超义于2016年10月3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超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超义与朋友张某某、李某甲等四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饭店内喝酒时,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53岁)发生口角并欲厮打,李超义看见后拿啤酒瓶子撇向李某某,致使李某某面部、唇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唇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十级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30日将李超义抓获。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3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李超义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超义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伤情诊断书:被害人李某某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唇部贯通伤、牙齿松动。证据四、证人冷某的证言:2016年9月3日22时左右,他和朋友李某某到南岗区饭店吃饭,坐下不久李某某到外面找服务员,他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就出去了,看见李某某和另一伙吃饭的人吵起来,那伙4个人要打李某某,他过去把李某某推到门外,并拦着对方的人不让去追李某某,对方有两个人把他拽到屋里,另外两个去追李某某。后来他看到李某某军脸上都是血,李某某头皮被打破了,嘴被打通了,牙有点松动。证据五、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她是南岗区养生馆老板,2016年9月3日晚她在养生馆饭店,陆续来了两伙客人,一伙4个客人,一伙2个客人(李某某),当时李某某想找他家服务员喝酒,服务员不去,对方一伙人中有个叫柱子的就劝服务员去陪酒,这时李某某过去对柱子说“你能解决吗,跟你没关系”,之后两个人就吵吵起来了,然后和柱子一起来人回包房叫其他人出来,其中有一个穿灰色外套的男人拎个啤酒瓶子要打李某某,她把李某某推出门外,李某某又回来了,穿灰色外套的男子拿一个啤酒瓶子扔向李连军,但没打着,接着穿深色花衬衫的光头男子拿啤酒瓶子扔向李某某,打在李某某脸上了,李某某就跑了。后来听李某某的朋友冷某说李某某的头被打出血了。证据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3日18时左右李小义找他和李某甲,还有小义一个朋友吃饭,他们四个人喝完酒大概22时左右,又到南岗区饭店,进包房后,他出来看见一个高个戴眼镜的李某某跟服务员吵吵起来,他跟服务员说几句话,结果李某某冲他喊起来,这时小义和其朋友出来跟李某某吵吵起来,然后就打起来了,他看见一个啤酒瓶子砸到李某某脸上,没看见是谁扔的。小义较矮、光头,当天穿一件蓝白花格长袖衬衫,小义朋友较矮、短发,穿一件西服上衣。证据七、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6年9月3日18时左右小义找他、张某某、还有小义的一个朋友,他们四个人在饭店喝完酒大概22时左右,张某某开车拉着他们到南岗区饭店,他们进包房后,张某某问老板能不能唱歌,过一会就听见外面吵吵起来,他跟小义及小义朋友出来,小义和其朋友跟一个高个子戴眼镜的男子打起来了,他就过去拉仗了,没看到谁打戴眼镜的李某某。小义个头较矮、光头,那天穿一件蓝白花长袖衬衫,小义朋友较矮,穿一件西服上衣。证据八、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6年9月3日晚22时左右,他和朋友冷某到饭店去喝酒,进包房一会,他去吧台找服务员要把酒换成凉的,说话时有个穿半截袖的男人坐在吧台里,不知道为什么骂他,他就和那人理论,那人站起来就要打他,并喊一起来的4个人说打他,然后从包房里出来几个人冲他来了,他就往外跑,走到养生馆门口靠里面时,对方扔过来好几个啤酒瓶子,有一个穿深色长袖衬衫光头的人扔的一个啤酒瓶子打在他头上了,然后他就出了养生馆,到派出所报警了。证据九、被告人李超义的供述:2016年9月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和李某甲、张某某、还有王某四人喝完酒,又一起到南岗区饭店继续喝酒,当时菜还没上,他在房间里听见王某在外面喊,说柱哥和人打起来了,他就在饭店走廊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扔向那个和柱哥打仗的人(李某某),打在李某某额头上了,之后李某某就走了。他拿啤酒瓶子追出来没找到人,之后他们就走了。当天他穿一件深色格衬衫,李某某的伤是他用啤酒瓶子打的。证据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面部、唇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十级残。证据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据十一、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李超义家属与被害人李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共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李某某对李超义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李超义认罪态度较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