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1月5日因犯抢夺罪、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家烜,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家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陈辉在福州市鼓楼区某交叉口,将被害人程某摁在地上,抢走被害人程某苹果6代手机一部和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的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辉于2017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辉及两位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证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辨认、证人和被害人也没有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无法判断证人看到的是否同一起案件;三、被害人的伤情没有医疗病历及鉴定。综上,被告人陈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辉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邓某的证言、被抢手机发票、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6】10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辉的前科材料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属主观臆断,不予采纳;关于证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辨认、证人和被害人也没有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无法判断证人看到的是否同一起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冯某系当晚被告人及被害人所乘坐出租车的司机,目睹了被告人的整个作案经过,其拦下证人邓某让他帮忙报警,后两人与被害人共同在原地等待民警,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违背,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医疗病历及鉴定的辩护意见,由于公诉机关并未对被害人的伤情作出认定,此辩护意见并没有针对性;关于被告人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出租车上时就一直动手抢被害人的手机及钱包,同时还威胁暂时保管被害人手机及钱包的出租车司机,下车时被告人强拉硬拽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摁在地上后抢走她的手机及钱包,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辉退赔被害人程剑惠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增湧人民陪审员 林宪坤人民陪审员 马海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萍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