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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旦增罗布与刘志贵、马志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增罗布,刘志贵,马志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503号原告:旦增罗布,男,藏族,1991年5月8日出生,住西藏比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军,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志贵,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马志光,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旦增罗布诉被告刘志贵、马志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钟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志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王满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光、刘志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变动,本案由审判员吴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杨淑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光、刘志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旦增罗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志光向原告旦增罗布支付机械设备自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12月31的租金1550000元,并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租金15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马志光赔偿原告旦增罗布因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而遭受的损失617647.89元,包括原告已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02231.39元,第二部份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融资租赁款315416.5元;三、被告刘志贵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3日,两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刘志贵将两台挖掘机出租给马志光,其中一台柳工922D型号的机械是属于旦增罗布的,刘志贵通过旦增罗布授权代理人即案外人次旦旺姆处取得。从2014年9月至今,原告只从被告刘志贵处取得租金5万元,其余的租金再未支付。另,涉案的挖掘机是旦增罗布从融资租赁公司出取得,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合同解除,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刘志贵、马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志贵与被告马志光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刘志贵将一应机械设备租赁给马志光使用,其中包括一台属于原告旦增罗布的CLG922D挖掘机,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台1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租金,租赁费用按包月计算,马志光每月应提前三日向刘志贵支付下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刘志贵将设备运往马志光使用工程地,原告旦增罗布自2014年9月至今仅从刘志贵处领取到50000元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收取到。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旦增罗布给案外人次旦旺姆出具《委托书》,就案涉的CLG922D挖掘机的事宜进行委托,委托书载明:“本人旦增罗布委托次旦旺姆全权办理该车的租赁、维修、驾驶员聘请收款、解决出现的争议等一切事宜。其所签订的协议及与该机械相关的行为我均予以认可。如业务需要,次旦旺姆可以直接行使转委托权,权限与上面的授权相同。”。再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刘志贵单方出具协议书,说明系案外人次旦旺姆将涉案机械的处理权限转托给刘志贵,该份协议书上仅有刘志贵的签名。再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旦增罗布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机械的租赁权,但由于旦增罗布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发函单方解除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将案涉租赁机械从使用工地收回。本院认为,刘志贵与马志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其中属于旦增罗布的CLG922D挖掘机进行了租赁,虽然刘志贵出具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单方面出具的,没有次旦旺姆的签字授权,不成为次旦旺姆的转委托。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本案可参照此条,原告旦增罗布对马志光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承认了刘志贵与马志光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才能基于此直接向马志光主张权利。故对于旦增罗布要求被告马志光向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5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旦增罗布主张的计算方式为分期累计计算,每期的欠款额乘以贷款利率乘以欠款天数得出当期的利息。此计算方式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旦增罗布要求被告马志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7824.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志贵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志贵从案外人次旦旺姆手中取得CLG922D挖掘机的租赁权,刘志贵对于原告旦增罗布而言,仅仅是旦增罗布的授权代理人,受托处理挖掘机的租赁事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刘志贵作为代理人,原告旦增罗布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志贵未履行职责,因此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旦增罗布主张的损失617647.89元,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系因为原告旦增罗布未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与被告马志光未向原告旦增罗布支付租金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旦增罗布无法将此部分损失与被告马志光联系,也不应该由马志光负担此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旦增罗布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旦增罗布支付租金15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7824.65元;二、驳回原告旦增罗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164元,公告费300元,后续公告判决费用300元,合计25764元,由被告马志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