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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寿平与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寿平,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515号申请执行人:赵寿平,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张志国,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本院在执行赵寿平与张志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赵寿平自愿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012执51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申请执行。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断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和解协议履行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敏亮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