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0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瑞与高平、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高平,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962号原告张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王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瑞与被告高平、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为75840元);2、被告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被告高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高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峰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瑞与被告高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王峰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峰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高平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担保人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按758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为75840元;2、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高平、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