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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宋金文与程时敢、梅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文,程时敢,梅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612号原告宋金文,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时敢,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梅玉萍,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人和路1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金文与被告程时敢、梅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且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金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