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宋金文与程时敢、梅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文,程时敢,梅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612号原告宋金文,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时敢,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梅玉萍,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人和路1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金文与被告程时敢、梅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且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金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