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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栾高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高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2137号被执行人栾高中,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栾高中罚金一案,本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未退赃款6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向执行局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罚金11万元。2016年9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兴化不动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商品房,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号机动车进行查封,但未能实际发现车辆并予以扣押。经查询多家商业银行,发现被执行人栾高中在农业银行安丰支行存款45465元,予以扣划。2017年3月31日,执行局工作人员到其户籍地做询问笔录,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栾高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财产刑作为被告人刑罚的一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到位,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部分罚金予以扣划,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足额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64535元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申明宏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