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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抚州市南丰县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悬、李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南丰县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悬,李洁,谢水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11号原告:抚州市南丰县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曾金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方,该公司信贷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高悬,男,汉族,南城县人,住南城县。被告:李洁,女,汉族,南丰县人,现住南丰县。被告:谢水才,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抚州市南丰县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悬、李洁、谢水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1月13日中止诉讼。2016年12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悬、李洁、谢水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南丰县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悬、李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至全部还清,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谢水才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7日,被告高悬、李洁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谢水才对被告高悬、李洁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前被告高悬尚欠原告15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悬、李洁、谢水才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抚州市南丰县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高悬、李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XX年借字A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计算;3.贷款人将款项划入高悬62XXXX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水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XX年保字第0XX)。《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高悬账户。借款后,被告高悬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之后再没有清偿借款和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悬、李洁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高悬、李洁归还15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水才作为保证人,对高悬、李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高悬、李洁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悬、李洁欠原告抚州市南丰县宏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水才对被告高悬、李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胡 睿人民陪审员  余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