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唐兴贵与王天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兴贵,王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兴贵,男,生于1962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被执行人:王天明,男,生于1978年6月8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阔达藏族乡。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27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天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唐兴贵租赁款200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天明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兴贵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天明除工资账户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兴贵与被执行人王天明于2017年3月2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王天明每月工资收入中的1000元用于支付唐兴贵的租赁款。申请执行人唐兴贵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王天明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在履行期间内诚信按照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727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