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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毛兰萍与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兰萍,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60号原告:毛兰萍,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机路18号保利百合7号楼102号。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兰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代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的1.5%的损失即9272.67元,当庭变更损失为9547.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东、××小区××楼××单元××号的成套住宅,总价618178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时,被告承诺为原告安装户内新风系统,但在交房时仅安装了通风器,致使房屋价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应有的价值。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刊登在《大河报》B23版的广告中,就涉案房屋作出了“会呼吸的新风系统,让家的每一处角落洋溢更多鲜氧”的文字表述,被告的这一表述对房屋安装新风系统这一事实的表示明确具体;被告公示的红线内外不利因素显示,在小区北侧有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该公司使用燃煤发电方式,会对周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对新风系统的表述,会影响购房者对小区环境的评估,对合同订立及房屋的价格具有重大影响,故被告对新风系统的广告内容应作为要约,构成合同约定,在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中安装新风系统应作为被告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交房时只安装了通风器,被告擅自降低施工标准,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等众多业主造成了损失,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众多业主一起向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但一直未有结果,迫不得已,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对郑州保利百合4号楼1单元308室新风系统、道路、学校、绿化、外保温、阳台缺失、经营欺诈等的违约索赔函”。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集体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已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业主不能按照约定安装新风系统的有关损失,该判决业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016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被告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保利百合小区258位业主提起的诉讼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有问题,被告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原告引用上述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没有借鉴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61817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东、××小区××楼××单元××号的成套住宅。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保利百合入伙通知书》,将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交付所购涉案房屋。2014年6月8日,原告与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利百合物业服务中心签订《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利百合物业服务中心提交《装修完工查验申请表》。原告称被告交房时,其所购房屋仅安装了通风器,并未安装新风系统,但被告在《大河报》B23版就涉案房屋刊登的广告内容含有“会呼吸的新风系统,让家的每一处角落洋溢更多鲜氧”等文字表述,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称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包括就“新风系统、小区道路、学校”等相关问题的违约索赔函。张琦等258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就包括未兑现安装新风系统等违约行为进行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在房屋内安装的是单一结构的进风器,不能认定该进风器为新风系统,258位原告主张被告就未安装新风系统向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在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考虑到市场上不同类型新风系统的价格、重新安装的成本,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以258位原告购房款的1.5%作为认定该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0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称在被告交房前后,其参与了小区业主关于“新风系统、小区道路、学校”等业主维权活动;其知道小区其他业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不知道起诉的具体内容,直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才知道其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安装的是进风器,不是新风系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起算点;但被告则称原告曾经就新风系统进行过维权,在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其交付房屋时就已经知道所交付的房屋没有新风系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应该以该时间为起算点,因此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利百合入伙通知书》、《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装修完工查验申请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01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保利百合入伙通知书》、《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及《装修完工查验申请表》,本院确认被告已在2014年6月份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全面履行了交房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内安装的是单一结构的进风器,不是新风系统,已由相应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称在被告交房前后,其参与了小区业主关于“新风系统、小区道路、学校”等业主维权活动,就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有理由确认原告在被告向其交付房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安装的不是新风系统,至其所称的其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索赔函的时间就已超过两年,而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此进行赔偿损失的时间是2017年1月6日,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兰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