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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毕玉彬与柳德刚、彭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彬,柳德刚,彭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730号原告:毕玉彬,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柳德刚,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彭晓春,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原告毕玉彬与被告柳德刚、彭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德刚、彭晓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德刚于2015年12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55000元,期限3个月,并用其车牌号鲁N×××××的轿车抵押,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由被告彭晓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担保人借故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61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5日,两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一张和银行流水三份。2.证人毕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经证人介绍为被告柳德刚提供借款15.5万元,该借款分为两次交付,第一次于2015年9月份,经证人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柳德刚10万元。第二次交付5.5万元,因原告资金不足,故先从证人妻子王秀云卡中转给被告柳德刚3.7万元,剩余1.8万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彭晓春提供担保。被告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德刚从原告处借款分两次共计155000元,第一次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5.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系原告书写,两被告亲手签名并摁手印。欠条中记载,柳德刚借到毕玉彬155000元,月息一分五厘,借期三个月,以车牌号鲁N×××××的轿车抵押,该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如果出现该车辆不能抵押的情况,彭晓春自愿用全部工资替其偿还全部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据是原告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在欠条中明确载明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德刚、彭晓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与利息6975元,共计161975元。被告彭晓春偿还后有权向柳德刚追偿。案件受理费1770元,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柳德刚、彭晓春均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学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