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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施永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永辉,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专文化,项目经理,住海门市。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永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施永辉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正麒线路口西侧临江镇丁陆村14组地段,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受伤,沈某于同年9月30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施永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永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就被害人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施永辉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宋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本院(2016)苏0684民初544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病情证明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永辉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亲属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