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675号原告:徐某甲,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江丽,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2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骂人。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2月26日、12月27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大观园派出所报警。被告粗暴的性格,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的事情,但因为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于2009年9月经被告父亲的同事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韩某乙于2012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的原因,经常会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在发生争吵时,被告不仅对原告进行侮骂,有时候会侮骂原告的父母及家人。据原告徐迟徐某甲陈述,在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还动手殴打过原告,为此原告还曾拨打110报警。原告徐迟徐某甲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由于原告现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原告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在经过了一年的恋爱和了解后于2010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且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告陈述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的原因是被告韩某乙性格暴躁,对其有殴打和辱骂的情况、且极不尊重老人,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如有不尊重老人和对原告辱骂、殴打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改正,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徐某甲主张与被告韩某乙的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徐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徐某甲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