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万子贵与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余文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子贵,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余文田,李龙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429号原告:万子贵,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革二路226号,注册号500227000004920。法定代表人:余文田。被告:余文田,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龙梅,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万子贵与被告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余文田、李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文田、李龙梅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伦公司支付货款15100元,并以15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左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料,2016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天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伦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余文田,出资者(股东)分别为余文田和李龙梅,出资比例各为50%,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皮鞋、鞋材。2013年左右,万子贵与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方式为万子贵将鞋材料送至天伦公司,由余文田代表公司向原告付账。2015年2月13日,以摘要为“天伦,余”的一名交易对手向万子贵的账户转入15000元,2016年2月6日,余文田向万子贵转账2250元,且转款摘要注明为“天伦,余”。2016年6月17日,以“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李龙梅余文田”为欠款单位,向万子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欠到万子贵大底货款¥15100.00元(大写:零拾壹万伍仟壹佰零拾零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司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欠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其一,被告天伦公司系一家以生产销售皮鞋、鞋材为经营范围的公司,因此,存在与原告万子贵发生鞋材料交易的可能性;其二,万子贵关于其与被告天伦公司之间交易方式的陈述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所出现的两笔交易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万子贵与天伦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及其交易方式;其三,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的欠条上,虽其落款为“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李龙梅余文田”,但其内容明确表述为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欠万子贵货款,且李龙梅为公司股东、余文田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二人在欠条上代表公司签字符合生活常理;其四,无证据证明余文田、李龙梅与万子贵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伦公司与原告万子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伦公司尚欠原告万子贵货款15100元,故对原告方诉请被告天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天伦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万子贵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以15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万子贵货款15100元,并以15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天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麟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