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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都兰县西部土产五金门市部与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兰县西部土产五金门市部,李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87号原告:都兰县西部土产五金门市部。负责人:侯国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都兰县。被告:李胜利,男,1967年8月8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县居民,住青海省大通县。原告都兰县西部土产五金门市部与被告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兰县西部土产五金门市部负责人侯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兰县西部土产五金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结算所欠材料款482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胜利施工西部购物广场工程部分材料由原告门市部供应,当时李胜利说经济有点紧张先欠着,等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李胜利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停工,原告与被告于11月13日结算,并有李胜利打下的欠条一张,后经过多次给李胜利打电话要账,被告一直推脱说没钱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案都兰县西部土产五金门市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拟证实:李胜利于2015年11月13日写下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西部土产五金门市部材料款4822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胜利在都兰县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都兰县西部土产门市部购买了部分工程材料,李胜利以经济紧张待工程完工以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为由未支付。被告李胜利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停工,11月13日原被告结算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协议。且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482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兰县西部土产五金门市部一次性支付材料款48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波涛代理审判员  周倩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