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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7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人可与夏光雄、胡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人可,夏光雄,胡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274号原告:张人可,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光雄,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夏光英,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夏光雄的姐姐。被告:胡晓清,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人可与被告夏光雄、胡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人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夏光雄的委托代理人夏光英、被告胡晓清的委托代理人蒋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人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张人可借款本金3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张人可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夏光雄与原告张人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夏光雄向原告张人可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夏光雄向原告张人可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仍为一年。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夏光雄未再支付利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光雄辩称,借款属实,但2016年6月25日前的利息已还清。被告胡晓清辩称,借款金额并非300000元,2016年6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还清,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张人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汇款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光雄、胡晓清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1日,原告张人可分两笔向被告夏光雄转账2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12月23日,原告张人可分两笔向被告夏光雄转账100000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夏光雄在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其向原告张人可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月服务费为1%,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夏光雄在另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其向原告张人可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月服务费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张人可均未签名,其表示当时认为被告夏光雄已经签名就可以了。庭审中被告夏光雄的代理人确认向原告张人可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5日,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人可与被告夏光雄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光雄未偿还原告张人可借款,侵害了原告张人可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夏光雄与胡晓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人可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清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出示的截图也不能证实被告夏光雄向原告张人可偿还了借款本金,故对其要求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光雄、胡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人可偿还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夏光雄、胡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人可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6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人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夏光雄、胡晓清负担(原告张人可已预付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