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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建光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建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建光,曾用名汤曙光,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阳市中医院原党委书记、副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建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建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汤建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汤建光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5.2万元和8.35万元购物券。汤建光到案后其家属退缴赃款62.75万元,现该款项扣押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一、2004年10月份至今,被告人汤建光利用其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闫某梅、赵某1、郭某、魏某、李某4、张某1、范某1、马某1、琚某2、李某5、沈某、李某1、韩某、苏某1、叶某、葛某2、高某2、宋某、王某1、李燕娇、刘某1等共21人招入本医院工作或调整工作、通过考试等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或其他人员转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7万元和1.9万元购物卡。二、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汤建光利用其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华中药业公司业务一科负责人聂某、安泰药业公司业务员王某平、河南安泰医药公司业务员刘某2、百迪医疗器械公司业务员张某3、泰立信药业公司业务员马某3、河南玉清医药集团业务员邢某、田某、国药控股安阳有限公司经理袁某、安阳市安泰医药公司翟某、个体药商琚某2、刘某3等共11位医药业务员向安阳市中医院销售药品品种和份额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上述人员或通过他人转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3.5万元、4.85万元购物券及1.6万元取酒卡。2015年5月,汤建光将收受张某3的5000元退还张某3妻子刘某4。三、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建光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银河科技公司经理靖某1向安阳市中医院销售20台日本东丽血液透析机和河南博奥贸易公司经理李某8承揽安阳市中医院64排CT升级128排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汤建光供述;2、证人高某1、高某2、马某1、马某2、陈某、闫某、李某1、宋某、郭某、乔某、李某2、沈某、王某1、张某1、李某3、李某4、叶某、张某2、苏某1、苏某2、刘某1、魏某、暴某、李某5、李某6、葛某1、赵某1、赵某2、范某1、范某2、李某7、闵某、琚某1、钱某、袁某、刘某2、邢某、田某、刘某3、聂某、王某2、刘某4、张某3、翟某、琚某2、马某3、靖某1、李某8证言;3、证人靖某2、李某9、张某4、马某4、靖某1、仇某、葛某2的情况说明;4、安阳市纪律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情况说明;5、安阳市纪委移交汤建光案件材料;6、安阳市中医院对刘某3、刘某清、张某3、马某3、琚某2、聂某、玉清药业、安泰医药(翟某)、国药控股安阳公司、玉清药业的付款手续;7、安阳市中医院与国药控股安阳有限公司、河南玉清药业药品集中配送协议;8、安阳市中医院会议记录;9、安阳市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10、安阳市中医院关于范某1等人入职和任职、调整工作的合同及有关手续、李某4执业医师资格证;11、敬修堂营业执照、与华中药业协议书、王某2在华中药业经营一科任财务人员的证明;12、博奥公司工商资料、与安阳市中医院合同、财务说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李某8、张某4、马某4任职证明、情况说明、财务付款手续;13、河南银河公司工商资料、血液透析机合同、银河公司工商资料、公司情况说明、靖某1从银河公司提取10万元用于行贿的财务手续、安阳市中医院付血液透析机款手续、血液透析合作中心设备订购合同;14、安阳市中医院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左卡尼汀注射液入库情况;15、杨玉某户籍注销证明;16、非税收入票据;17、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复函;18、林州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汤建光表现情况说明;19、王玉某、李军某所写的在押人员汤建光在B2监室的表现;20、被告人汤建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建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汤建光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汤建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汤建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7000元和83500元购物卡予以没收,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扣押赃款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其余赃款继续追缴。上诉人汤建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汤建光收受靖某110万元、李某81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判认定汤建光收受王某平、聂某、刘某3、袁某、田某、邢某、马某3、翟某、刘某4等人财物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部分有罪供述均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汤建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汤建光收受靖某110万元、李某81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判认定汤建光收受王某平、聂某、刘某3、袁某、田某、邢某、马某3、翟某、刘某4等人财物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上诉人汤建光的翻供及辩解理由,无证据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而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其他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受贿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汤建光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汤建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大部分有罪供述均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二审期间,汤建光及其辩护人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原判采信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汤建光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汤建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汤建光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5.2万元和8.35万元购物券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汤建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汤建光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建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汤建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