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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诚信金桥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诚信金桥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02号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诚信金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靖路口东500米(嘉悦酒店后院)。法定代表人:宋江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雁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厦。法定代表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诚信金桥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诚信金桥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雁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诚信金桥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流货物保险金1020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物流货物保险,保障项目适用《物流货物保险》(2009版)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500万元整。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陕K×××××(陕K×××××)车主田新园签订《陕西诚信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协议》,由其负责从西安至清涧、××、××、××、××等地运输货物。3月18日1时,田新园驾驶陕K×××××(陕K×××××)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西安至延安××××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陕K×××××号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陕K×××××(陕K×××××)车上部分货物受损的事故。2016年3月25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102012016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新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货物托运人马世强等人,赔偿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共计102083元,托运人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索赔被拒绝,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流货物保险保单(抄件)、物流货物保险条款(2009),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流货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承运的货物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险险种,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到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3、95518接报案登记表,证明此事故发生后,因货物受损,已向承保公司报案。4、相片,证明陕K×××××(陕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装载货物受损的事实。5、运营协议,证明原告与陕K×××××(陕K×××××)车司机田新园签订运营协议的时间、起站点、承运人、车号等。6、装车清单、货运收据、赔偿收据,证明此次事故承运货物受损,原告向清涧县客户赔偿货损24740元,向绥德客户赔偿货损76018元,赔偿运费1325元,共计102083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货运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险,导致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失情况。另陕K×××××(陕K×××××)车司机准驾不符,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报案登记表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系被告作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相片无时间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装车单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不具有证明力,货运收据、赔偿收据均未附收款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流货运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虽然该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但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报案,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诚信金桥货运有限公司为承运的货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签订了物流货物保险合同,约定:主险货物名称为:其他机械、仪器、仪表及其零件、饰品、食品、电子产品、日用品,保险金额50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6日、17日,原告与陕K×××××(陕K×××××)车司机田新园签订了营运协议,协议约定:承运人将货物从西安运至清涧、绥德。2016年3月18日1时20分,田新园持B2驾驶证驾驶陕K×××××(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西安至延安××××处时,车辆撞于前方同向同车道正常行驶的陕K×××××号车尾部,造成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K×××××号车因损失轻微,放弃赔偿,现场驶离。2016年3月25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102012016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新园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托运人清涧县客户赔偿货损24740元、向托运人绥德客户赔偿货损76018元,赔偿运费1325元,共计102083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拒绝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诚信金桥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的物流货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运输货物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险,无法确定承运的货物是否受损,且陕K×××××(陕K×××××)驾驶员田新园准驾资格不符,属于保险合同免赔事项。经查,物流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并未约定准驾不符系免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损100758元,运费1325元,共计102083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在物流货运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诚信金桥货运有限公司货损100758元,运费1325元,共计102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总计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强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