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汉荟聚天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荟聚天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荟聚天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宜路1号(荟聚竹叶海购物中心)L13层6-13-05-SU、6-13-06-SU号。法定代表人:倪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超,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彪,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荟聚天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聚天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荟聚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益,被上诉人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荟聚天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荟聚天意公司向海超支付货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海超收到荟聚天意公司付款1万元。荟聚天意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5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付款5612.26元,合计10612.26元。2.荟聚天意公司只认可双方对账单,不认可收货单,荟聚天意公司规定只有店长和厨师长才有权签字收货,海超的收货单未经荟聚天意公司主管人员签字,且绝大多数不是该公司职工签字,不是有效证据。3.海超没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不具备供货资质。其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公司运营。海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荟聚天意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63286.61元;2.由荟聚天意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超向荟聚天意公司供应羊肉等食材。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10月货款为10954.3元、2015年11月货款39653.3元。双方对账之后,荟聚天意公司支付海超货款1万元。另外,海超于2015年12月向荟聚天意公司送货金额为39394.2元、2016年1月送货金额为38472.8元、2016年2月送货金额为23953.92元,3月送货金额为2670元,4月送货金额为4023.2元。以上荟聚天意公司欠海超货款金额合计为149121.72元。另查明,荟聚天意公司经营的店铺为达坂城,武汉天意百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为天意小馆。该两间店面均已关门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海超向荟聚天意公司供应羊肉等食材,荟聚天意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海超按照荟聚天意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货物,荟聚天意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故荟聚天意公司应支付海超货款149121.72元。对于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荟聚天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海超货款149121.72元。二、驳回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海超负担200元,由荟聚天意公司负担3366元(此款海超已垫付,荟聚天意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海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荟聚天意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向海超付款10612.26元,提交了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海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荟聚天意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海超付款5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向海超付款5612.26元。荟聚天意公司为证明海超提交的收货单签字人不是该公司员工,提交了该公司的职工花名册。海超认为该证据系荟聚天意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对于收货单上签字人是否为荟聚天意公司员工,该公司始终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海超的主张,认定收货单签字人为荟聚天意公司员工并无不当。荟聚天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该公司自行制作,客观性存疑,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荟聚天意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海超在一审中除对账单外,还提交了供货明细及收货单,荟聚天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且既不提交该公司掌握的有关收货的证据,也不与海超进行对账。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采纳海超的证据认定货款金额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荟聚天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除前述本院查明的荟聚天意公司已付货款10612.26元一节外,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海超共计向荟聚天意公司供货价值159121.72元,荟聚天意公司仅向海超支付货款10612.26元,故海超有权请求该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荟聚天意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为148509.46元。荟聚天意公司提出只应按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的主张与事实相悖,该公司主张海超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荟聚天意公司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二、武汉荟聚天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海超货款148509.46元。三、驳回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66元,由武汉荟聚天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366元,由海超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