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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汝军与吴万青、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军,吴万青,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82号原告:王汝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吴万青,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芝,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王汝军与被告吴万青、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青、陈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192800元(本金13万+四年三个月利息-6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万青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时间。后因被告多次延迟支付利息,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52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找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家中催要借款,二被告还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4年2月底还清借款,二被告在该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还转移资产,躲避原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万青、陈芝均未作答辩。原告王汝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书,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吴万青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汝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月息2%,一季度付一次利息。具借人:吴万青,2011年9月25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2000元利息。2013年10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吴万青、陈芝,要求二人还款,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吴万青在2013年10月7日付给王汝军壹万元正,其他欠款在二个月内还伍万元,在2014年2月底前还清。(原欠条13万,已付62000元正)。二被告均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但后二被告未按该计划履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万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吴万青、陈芝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后被告吴万青、陈芝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其已支付的62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吴万青、陈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青、陈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已支付的620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38元,由被告吴万青、陈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吴万青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