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台塔与陈文质、陈秀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台塔,陈文质,陈秀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221号 原告:曾台塔,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质,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71。 被告:陈秀宽,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8X。 原告曾台塔与陈文质、陈秀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台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质、陈秀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台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以2%月利率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质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6年3月6日和2016年5月4日向原告曾台塔借款18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6%,同时,被告陈文质出具借条2份确认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陈文质、陈秀宽均未作书面答辩。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文质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申请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质、陈秀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材料的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3月6日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5月,此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质、陈秀宽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文质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6年3月6日和2016年5月4日向原告曾台塔借款180000元和180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均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后,被告陈文质仅对2016年3月6日的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但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对2016年3月6日及5月4日的两笔借款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陈文质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文质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文质拖欠原告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未对起诉之前拖欠的利息提出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超过法定保护范围,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文质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陈文质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质、陈秀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质、陈秀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台塔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文质、陈秀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忠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