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小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小林,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广元市。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小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何小林从山西新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和鑫公司)分包承揽了坤泽十里城D6、D8项目,并雇用工人进行施工建设。何小林从新和鑫公司领取劳务工资后,未支付5名工人劳动报酬,其中未支付陈某50500元、张某81800元、周某119600元、饶某38000元、周某228000元,共计217900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7月逃匿。2015年9月16日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向何小林下达《检查通知书》,责令何小林三日内支付工人工资,何小林未作回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9月21日,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移送何小林拖欠工资一案至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小林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3、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出具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报批表、调查通知书、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短信照片、检查通知书、张贴检查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针对何小林拖欠工人工资一事展开立案调查,于2015年9月16日下达检查通知书,责令何小林限期支付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何小林拖欠其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工资共计50500元。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何小林拖欠其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工资41800元,拖欠其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工资40000元,共计81800元。6、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何小林拖欠其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20日工资19600元。7、被害人饶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何小林拖欠其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共计38000元。8、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何小林拖欠其工资共计28000元。9、工资统计表证实何小林D6号楼拖欠工人工资情况。10、证人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从何小林处承揽了坤泽十里城D8号楼的主体和二次结构建筑劳务工程。11、证人杜某(新和鑫公司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新和鑫公司是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坤泽十里城和坤泽翰林院华府建筑工地工程。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结款。新和鑫公司没有和何小林劳务队签订合同,是和一个叫冯某的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活是何小林劳务队干的。新和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何小林劳务队工人工资,还超付了何小林劳务队200多万。12、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5月其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揽了坤泽十里城D6、D8号楼的主体工程。后其和温有福合作,温有福安排何小林劳务队进场施工。工程施工付款时公司直接付款给了何小林劳务队,没有给其,后其没再参与6号楼和8号楼工程上的事。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实,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下庄村土建工程发包给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新和鑫公司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坤泽十里城C、D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同日冯某与新和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了坤泽十里城C、D区住宅楼建设工程。14、支付明细表、工程明细、票据、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鑫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情况。15、被告人何小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通过温有福接手了冯某和新和鑫公司承包的坤泽十里城D6号楼和D8号楼的主体和二次结构建筑劳务工程,后把D8号楼分包给了苏某。新和鑫已经足额支付了施工队的工人劳务费,其将农民工的工资基本上都付清了,苏某的施工队都付清了,只有一部分管理人员和一小部分小工的工资没结清,具体每个人差多少记不清,大概有二三十万。2015年7月份以后,其更换了手机号,没有将手机号码告诉索要工资的管理人员。16、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何小林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林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217900元人民币,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何小林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小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小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不欠陈某、周某1的工资;2、其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又系初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小林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何小林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小林辩称其不欠陈某、周某1工资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陈某、周某1的证言及工资统计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何小林拖欠二人工资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小林辩称原判量刑中,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能够部分认罪,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郭 强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