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庄某与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斗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217号原告:庄某(曾用名:庄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彦林,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占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斗鸡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代表人:王晓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化盛旺座*座*层。代表人:刘少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昱,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军卫,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庄某与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林,被告航远公司、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昱、李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802.16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交原告治疗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79434.3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400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当庭将赔偿标准由26420元/年变更为2844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100.92元(当庭将赔偿标准由18464元/年变更为1936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元,财产损失2518元,共计294965.08元。1、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3、判令被告航远公司、杨某某连带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宝鸡航远公司所有的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108线勉县老道寺镇南营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和勉县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9天。事故经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除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航远公司、杨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登记信息虽是航远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杨某某,该车是在航远公司搞运输的,本次事故如果承担责任,也应该由杨某某承担,不该由航运公司承担。另外,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规定,两个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扣除给原告应赔偿的部分后,剩余应返还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陕C××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意见是:医疗费以医院结算票据核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为宜,护理费10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故请求驳回该项诉请。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司法鉴定已经给出鉴定意见,这部分应当涵盖在内,不应重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请予以驳回,其他损失请求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陕C××号车辆在被告投保有商业险,在车辆具备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员具备合格驾驶证、资格证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需有合理的计算依据且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3时,被告杨某某驾驶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8由西向东行驶至勉县老道寺镇南营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庄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庄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下肢腘静脉、股静脉血栓形成;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足背皮肤坏死。住院治疗41天,住院医疗费用76138.92元,门诊费用3295.44元,共计花费医药费用79434.3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另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5000元,支付护理费5880元(42天×140元/天)。出院后医嘱:“原告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以利于关节功能恢复,避免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可至康复科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右足背部皮肤缺损继续保守治疗,必要时至烧伤科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决定下地时间,不适随诊。”后原告庄某于2016年4月25日,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障碍;2、右足背部皮肤Ⅱo烫伤,住院治疗58天,住院医疗费用13474.3元,门诊费893.5元,共计医药费用14367.8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医用拐杖一个金额80元。原告庄某自行找修车厂,维修摩托车花费2518元。2016年3月12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褒联执勤中队,勉公交认字[2016]第022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某无责任。2016年7月15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69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庄某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侧3-8肋,右侧4-7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股骨髁上骨折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500元。二次治疗住院天数评定为20日。原告庄某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持A2驾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25年11月13日。被告航远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在人寿保险公司为陕C××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500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庄某系非农业个体工商户,在勉县县城承租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经营“勉县华洋书画店”。被扶养人,原告庄某之子周某生于2000年11月13日。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勉公交认[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某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因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中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评定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80日、二次手术治疗费6500元,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评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陕C××号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为被告航远公司,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驾驶员,被告航远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无法查证实际车主,也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联营关系,亦未提交对本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航远公司、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远远超出了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就本案,被告航远公司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费用,只于二被告之间因赔偿后引起的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陕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庄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陕C××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陕C××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后,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原告庄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93802.16元与本案相关,且有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和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相关非医保费用的辩解理由,因未提出扣除的具体金额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其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购买拐杖1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为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当地经济状况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每天110元,本案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自行与护理人员赵某某协商,每天支付护理费140元,对超出本院确定每天110元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从业情况并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依据鉴定意见中二次治疗住院天数的结论无科学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这部分应涵盖在三期评定中,不应重复诉请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庄某主张交通费3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摩托车维修票据和配件清单,无法证明维修车辆与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之间的关联性,修理时亦未告知被告到场,无法证明车辆部件维修及更换的必要性,其维修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原告购买新车时的价值及原告使用车辆的年限,确定原告摩托车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票据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庄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302.16元(含后续治疗费6500元);2、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3、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5、护理费12100元(110天×110元/天);6、伤残赔偿金119448元(28440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6101元(19369元/年×3年×21%÷2);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360元;11、财产损失费1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上述合计272961元。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2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斗鸡支公司)在陕C××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961元(医疗费90302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9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鉴定费2000元,折抵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88944元(医疗费79434元+护理费41天×110元/天+5000元)后,原告庄某应返还被告杨某某86944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 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