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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蚌埠市鑫桥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吴义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鑫桥农资专业合作社,吴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鑫桥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朝阳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杨启明,该单位经理。被执行人吴义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义江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义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义江的银行存款13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