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238上海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238号原告:上海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900号1幢B8层801室。法定代表人:魏庆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张泉,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701室。法定代表人:王敬堂。原告上海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仑步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新苏)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琨新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哥仑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销售结算货款99722.56元及该款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其质保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其在被告经营的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开设专柜销售户外商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应于收到其开具的发票30天后支付其相应货款。其依约开具了发票,但被告长期拖欠其货款拒不支付。后,2016年11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其货款99722.56元,现双方之间的专柜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同时应当返还其3000元质保金。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琨新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2015年8月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开展联营合作业务,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购物中心开设专柜,经营户外商品,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乙方每笔销售货款均由甲方收银台收取,且开具甲方发票,乙方不得自行收取销售货款。乙方每月营业额(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期)在本月30日前,由甲、乙双方结算对账一次,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甲方自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后支付乙方。双方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一次。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就双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应付15229.01元,截至2015年12月25日应付27800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应付14429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应付24959.02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应付10230.4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应付7485.62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应付4070.96元,截至2016年6月25日应付-2259.13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应付-2222.32元,合计未付金额99722.56元。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已就上述货款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称因被告拖欠货款,其于2016年5月底撤柜,当时合同尚未到期,故双方在对账时协商约定在被告应付货款中扣减2259.13元、2222.32元作为解约补偿。其在与被告签约时支付了3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退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质量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2012年10月1日交款人为原告,收款方式账扣,金额3000元,事由为质量保证金,下方手写有李铮11/3字样。原告称该收据原件已被被告收回,被告当时承诺将该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但并未退还,李铮系被告业务经理,在收据上签字注明日期后就收回了该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称被告结欠其货款99722.56元,提供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还主张被告按对账单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截至2017年2月15日金额为5147.74元及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未返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此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722.56元、利息人民币5147.74元,及以99722.5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原告上海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