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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白国福与杨军、周涛、高XX、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国福,杨军,周涛,高XX,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委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福,男,1967年11月2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委会,所在地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代表人:刁万平,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代表人:祁生有,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白国福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周涛、高XX、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义,三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杨军、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委会代表人刁万平、祁生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国福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诉人与一、二、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三被上诉人交回500亩土地及土地经营权。2、判决第四被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杨军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份,上诉人白国福分别与被上诉人德令哈柯鲁柯镇民兴村村委会、马吉云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400亩土地,加之前期租赁柯鲁柯镇希望村100亩土地,共计租赁500亩土地。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白国福与被上诉人周涛、高XX、杨军(代表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共同经营500亩土地,并约定了双方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经营方式、利益分配原则。在共同合作中,代表人杨军违背协议约定,拒不出资前期投资款40万元,拒绝分配2013-2016年经营利润,不告知经营亏情况,不公布账目。在上诉人白国福请求杨军分配经营利润时,被上诉人杨军出示2012年9月24日杨军个人与民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进行抗辩,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上诉人合作经营获取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上诉人白国福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上诉人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始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上诉人与德令哈市克鲁克镇民兴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且上诉人已实现合同目的,获得30万元转让费;三被上诉人应租到400亩土地,实际只租到230亩,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委会述称,上诉人白国福租赁500亩土地是与前任村委会领导签订的合同;换届时,前任村委会领导只交给了和杨军签订的合同,其它事务手续没有交接。白国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三被告交回500亩土地土地经营权;确定第四被告与第一被告杨军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白国福(租赁方)与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其租赁地名为民兴村西工区荒地,界止为民兴村西工区北面、希望村以东,防沙公司硬化路以南;面积为200亩,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20年),租赁价格为每亩50元;另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11年10月15日马吉云(租赁方)与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其租赁地名为民兴村西工区荒地,界止为土地方位东起希望村,西至防沙公司,北至民兴村西工区;面积为200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32年12月1日,租赁价格为每亩40元;另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11年10月25日马吉云(甲方)与原告白国福(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承租民兴村200亩荒地(西工区)四址东起希望村西至防沙公司,北至民兴村西工区,转租给乙方及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至2032年12月1日,租赁费每亩40元,由乙方直接向民兴村缴纳;其他条款内容见2011年10月15日甲方与民兴村所签合同。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军(乙方)与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采用流转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500亩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界线为东至民兴村、南至西工区、西至希望村、北至315国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20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每亩每年40元;另约定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2013年10月24日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补偿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重新丈量,杨军在民兴村承包土地实际亩数为230亩,2013年应缴(2014年)土地租金,从2012年所缴获贰万元中抵扣,2014年再行续缴。被告杨军称与原告签订的500亩土地是子虚乌有,在三年前丈量土地的时候发现土地不是500亩是230亩,之后我与民兴村重新丈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周涛、高XX(实际投资人)(甲方)、被告杨军(具体项目实施人)(甲方代表)与原告白国福(乙方)就合作经营青海省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租赁的500亩土地生产经营权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划分及利益分配,(一)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取得其中200亩土地的独立经营使用权,租赁费由甲方向出租房直接支付,对该土地的投资及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二)剩余300亩土地由双方共同经营(双方各占150亩),乙方原投资在土地里的40万元作为本金,甲方也需投入40万元做为300亩土地的启动资金,后续投入及土地租赁费,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摊,乙方白国福从其中自有经营的150亩土地中赠与具体项目实施人杨军50亩土地经营权作为干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三)生产经营收益按各方实际所占经营权比例分配;另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在两份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15日内,须及时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取得200亩土地的独立经营权的转让费,(二)甲方须及时投入300亩土地的生产经营前期启动资金,不得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种植前,乙方负责通到位生活用水、灌溉用水、照明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负责将其在青海省民和县所栽种的两块地枸杞苗全部无偿植到双方共同经营的300亩土地中种植,(五)乙方负责全部500亩土地的枸杞从种植到收果的全部农业生产工作,甲方代表人杨军负责销售。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苏玉林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白国福在2011年租赁民兴村500亩荒地中,其中有希望村的100亩,在100亩土地荒地因和民兴村土地连片,这100亩土地协调参见人员,柯鲁柯镇副镇长才镇、米胜龙、希望村干部苏玉林、汪生成,民兴村村干部罗忠喜。2016年1月15日白恩海、马福存律师向才仁询问了解2011年民兴村、希望村调解土地纠纷一事,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其才仁陈述:2011年白国福承包了民兴村500亩土地,进行枸杞种植,因承包的地位于民兴村和希望村之间,两个村归属发生了争议,我就去进行划界、定界,这承包的土地中经定界确定100亩为希望村集体所有,至于白国福的承包租赁种植事宜以白国福和村委会的协议为准。2011年11月14日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同时向保信会计事务所、德令哈市税务局、德令哈市工商局出具证明,其证明柯鲁柯镇民兴村现有荒地400亩,土地方位:东起希望村、西至防沙公司、北至民兴村西2区,现租赁给德令哈兴达枸杞种植有限公司用于枸杞种植。马吉云出具证明一份,其用于证实马吉云、马永福、白国福、马乾德协商成立兴达种植有限公司,公司办理中,协商全部转给白国福。马永福、马乾德各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其用于证实与原告白国福等缴纳租赁费事宜。杨军出具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收条,其用于证实被告杨军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事宜。另,原告出具肖增光、郭万全、刘彬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用于证实原告白国福在承包荒地中的实际投资。再查明,原告白国福因病自2012年起长期未经营合伙土地。原告以不分配利润、不公开账目为由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以被告杨军与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为虚假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与被告合伙事宜,原告白国福以被告不分配利润、不公开账目为由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原告主张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之情形,故关于原告请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交回500亩土地及土地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军与被告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告以该合同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合同无效之情形,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签订500亩土地经营事宜认可,但对亩数不认可,故原告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国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国福提交收条一份,欲证明白国福购买枸杞苗60000株,每株3元,共计18000元。三被上诉人认为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购买了枸杞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枸杞苗投入到合作项目中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白国福与被上诉人杨军、周涛、高XX三人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诉人白国福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提出解除以上协议,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该合作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2012年9月27日杨军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经庭审查明,上述合同是在2011年10月1日白国福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之后所签订,且两份合同所涉土地四至相同,租赁期相同,为同一块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杨军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在明知该土地已租赁给上诉人白国福的情况下,再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国福与被上诉人杨军、周涛、高XX三人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应积极全面履行,现在合作协议已部分履行的条件下予以解除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也会使双方当事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白国福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不能履行的事实,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之情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7日杨军与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在德令哈市柯鲁柯镇民兴村村民委员会对同一块土地已经租赁给上诉人白国福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国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国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连明审判员  吴景华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