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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温玉明、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玉明,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玉明,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21763W。法定代表人:金德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玉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化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玉明提起上诉请求:1、温玉明与佛化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温玉明不应当向温玉明缴纳租金;2、温玉明对涉案房屋享有购买权利。事实和理由:一、佛化集团公司假造营业执照,捏造其是涉案租赁物产权人的事实蒙骗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温玉明是佛化集团公司前身佛化公司职工有误,温玉明与佛化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应当向佛化集团公司缴纳租金。二、温玉明在下岗前与国有企业仪化佛山化纤公司属下企业签订有租赁协议,该协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租金按原仪化公司租金执行。但一审法院脱离合同法,参照《佛山市禅城保障性住房租金管理办法》标准范围的租金以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确认温玉明作为承租人应向佛化集团公司交纳租金有误。三、按照合同法规定,温玉明作为承租方,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佛化集团公司答辩称,1、佛化集团公司与温玉明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关于租金标准,根据温玉明与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书,租金按照职工住房标准,但根据后来的出租房屋细则,若不购买房屋的住户应当按照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该细则得到政府部门同意。租金标准是每平方米1.8元,温玉明对该租金标准提出异议没有根据。3、关于租赁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温玉明没有支付租金,应当解除租赁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佛化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佛化集团公司与温玉明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温玉明将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47号十三座403房腾空并交还给佛化集团公司;2.温玉明向佛化集团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48400元,2016年8月31日以后至温玉明将房屋交还佛化集团公司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00元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温玉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飞马涤纶长丝厂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1日名称变更登记为仪化佛山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化聚酯公司);仪化聚酯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化公司)。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佛化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成为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05年10月12日佛化公司股东情况为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仪征化纤公司)持股59%,富朗勒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持股41%。2006年12月18日佛化公司转制,其股东变更为:浙江金泰建材有限公司持股40%、深圳金逸桦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5%、逸桦(香港)有限公司持股35%,由国有控股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31日佛化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山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佛化集团公司),同时包含讼争房产在内的厂区内11幢宿舍楼的权属人更名为佛化集团公司。相关行政部门在2009年6月12日对涉案房产核发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权属人为佛化集团公司,证载涉案房产建筑面积50.8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1.78平方米。转制后,佛化集团公司拟将上述宿舍向单位职工出售,为此曾委托佛山市盈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盈正公司)对11幢宿舍楼共582个单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盈正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佛化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公示11栋职工住宅出售方案细则,主要内容:一、职工申请购房的资格。1、2006年8月前由公司安排宿舍(公司曾与职工签租赁协议)的,并在本次出售的宿舍中居住的职工;……三、优惠条件及标准。我司在售房价格上作了最大优惠,具体条件及标准如下:1、自公布本方案细则之日起至4月25日前签订购房协议、交纳定金(购房款的5%),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交清购房款(含按揭)的职工,将享受盈正公司2007年1月5日出具的评估价的6折优惠;……如不购买的,可继续租房,7月1日起,租金将参照市场价来逐步提价。同日,市国资委及禅城区维稳办以抬头为“对化纤公司职工宿舍出售问题的有关说明”的宣传单对佛化公司职工宿舍出售的相关问题向职工予以说明。在上述出售方案细则公布后,符合上述购房的住户中有479户按照上述方案与佛化集团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剩余49户没有办理买房手续。为此,佛化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向市国资委提交“关于对居住在化纤宿舍具有购房资格没有办理买房手续的49户的处理意见”,载明:……一、已签订购房协议的16户……考虑到这16户住户的实际困难,如他们仍有意买房,我司意见按照评估价的7折优惠出售,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截止到08年4月28日。二、当时已放弃优惠购房的33户……我司意见按照评估价的8折优惠出售,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截止到08年4月28日。上述两种情况,超过截止时间仍未办理购房手续的,将视为永久放弃优惠购房资格,公司以后也不会再出售这些房屋产权。08年4月28日后,住户须与公司重新签订租房协议,按照市场价格交缴房租、水电等费用。国资委于2008年3月26日以关于化纤公司继续出售住房的函答复:……3、如住户接到售房通知一个月内仍不签订购房合同,应视为放弃优惠购房资格。随后佛化集团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发出通知要求有购房资格而没有办理买方手续的49户住户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逾期视为永久放弃优惠购房资格。2008年5月30日,佛化集团公司向宿舍住户发出通知要求对没有出售的房屋进行出租或收回,住户于2008年6月10日前到佛化集团公司综合部签订租赁合同,逾期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住户,佛化集团公司立即收回其房屋的使用权。2008年8月26日佛化集团公司再次向宿舍住户发出通知提出考虑到历史情况,决定再次对原住户优惠出售房屋,在2008年8月31日前购买的,出售价格为评估总价的7.5折,8月31日后购买的按评估总价出售。剩余49户中有部分按照上述通知要求与佛化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至2008年9月尚有25户未与佛化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佛化集团公司于2008年9月9日通知要求该25户须在9月25日前到佛化集团公司处办理购房或租赁手续,逾期未办理,佛化集团公司则通过法律程序来收回房屋使用权等。2009年3月12日佛化集团公司再次发出《通知》:……截止目前为止,仍有24户未与公司签订购房或租赁合同。我公司再次郑重通知如下:由于24住户不愿意购买房屋,我公司决定不再向24住户出售房屋。请24住户在2009年3月20日前来我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并交清之前拖欠的租金……如逾期不办理,我公司将收回房屋使用权。该《通知》附有24户具体坐落,其中包括涉案房产在内。另查明:温玉明原在佛化公司下属企业“长丝厂”工作,2001年9月下岗,下岗前一直在涉案房产内居住,当时以每月41元标准缴纳租金。2001年9月12日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与温玉明签订一份《租住佛化公司公有房协议书》,约定根据《佛化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实施办法》,将涉案房产租给温玉明居住,租金按佛化公司职工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温玉明)在厂区以外拥有或租借住房后,应无条件将租住房屋退回。2001年9月26日温玉明缴付住房押金25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佛化集团公司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去函询问陈阳锦、钟贵华、陈国平、曹伟明、赖军卫、黎友洪、谭伟邦、陈辉、李永辉、林义意、温玉明、温玉明、陈志强、袁镜涛、石桂芳、张文林等16户家庭关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下称公租房)的情况。该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陈阳锦等16户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复函》,附表记载:谭丽梅与陈阳锦共同申请公租房,安置地址为禅城区丝绸大街7号6座902房,2012年10月22日入住;陈国平已申请公租房,安置地址为禅城区宝源路13号1座602房,2012年12月4日入住;赖军卫与夏俭易共同申请公租房,安置地址为禅城区丝绸大街7号5座202房,2012年10月25日入住;张文林已申请公租房,安置地址为禅城区华新路6号1209房,2012年12月18日入住;陈辉已申请公租房,安排地址为禅城区惠平路6号1栋2506房,尚未签约入住;陈志强已申请公租房,安排地址为禅城区华丽路6号9座204房,尚未签约入住;袁镜涛已申请公租房,安排地址为禅城区惠平路6号4栋705房,尚未签约入住;周小宁与石桂芳已共同申请公租房,安排地址为禅城区惠平路6号6栋902房,尚未签约入住;钟贵华、曹伟明、黎友洪、谭伟邦、李永辉、林义意、温玉明、温玉明均未申请公租房。诉讼中,佛化集团公司陈述:在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同意用温玉明交付的押金抵扣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确认合并审理各案被告原所在的单位,如“长丝厂”、“切片厂”、“公用工程公司”、“化纤服务公司”等均为佛化公司下属的分支企业;确认合并审理各案被告均为佛化公司的下岗职工,下岗时均签署了《租住佛化公司公有房协议书》,下岗前均已在涉案房产内居住。诉讼中,温玉明陈述:最后一次交租的时间在2006年8月23日,但无相应交费的单据;涉案房产目前由温玉明夫妻居住;温玉明当前在某电子镇流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佛化集团公司诉请解除与温玉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提出相应诉求,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就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温玉明是佛化集团公司前身佛化公司的职工,佛化公司转制前将涉案房产分配给温玉明租用,系佛化公司对其职工的补偿性回报,带有福利性质。虽温玉明已从佛化公司下岗,但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办【1998】085号文件《关于对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执行房改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允许他们继续租用,租金标准统一按市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房屋产权单位也应按上述规定执行。”对本市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执行房改政策时,须保障他们的居住权。佛化集团公司转制后通过更名的形式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按市政府文件规定,应继续允许温玉明在涉案房产内租住,解决其居住问题。虽佛化集团公司转制后与温玉明之间并无再行签订租赁合同,但结合本案实际及上述文件规定,应认定佛化集团公司与温玉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温玉明作为承租人负有向作为产权人的佛化集团公司缴纳租金的义务,佛化集团公司要求温玉明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温玉明虽无证据证实其已足额缴付佛化集团公司主张时段内的租金,但基于温玉明一直在涉案房产内居住,综合考量案件社会背景、历史沿革、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态度、温玉明目前无其他住处及双方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等因素,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佛化集团公司与温玉明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租赁关系当前不宜解除。对佛化集团公司关于解除与温玉明间租赁关系及腾退涉案房产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应交纳的租金数额。虽佛化集团公司为私营企业,但因温玉明原为佛化集团公司前身佛化公司下岗职工,下岗前被安排在涉案房产租住系为解决其住房困难,对其原为佛化公司职工所享有福利的延续,除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或租户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房产外,不宜以市场价确定租户应缴纳之租金。案中,佛化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公示的11栋职工住宅出售方案细则载明具有购房资格的职工如不购房的,可继续租房,租金于2007年7月1日起参照市场价逐步提升。虽一审法院对佛化集团公司单方按市场价主张租金不予认可,但从该细则却可认定佛化集团公司系作出租户于2007年7月(不含当月)前仍可按原职工住房租金标准执行以及2007年7月后提升职工住房租金标准的意思表示。有鉴于此,一审法院酌定在2007年7月前(不含当月)的涉案房产按原租金标准(41元/月)计付,2007年7月后每月应付之租金,则据佛府办【1998】08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及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参照《佛山市禅城区保障性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直管公房租金标准,即框架结构在面积标准范围(75平方米)内的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计算,则为91.5元。从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共计11个月)应缴纳的租金为451元。自2007年7月至2016年8月(合计110个月)的租金为10065元。上述两段租金合计10516元。佛化集团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温玉明应依照过往租赁惯例支付租金予佛化集团公司。对佛化集团公司诉请2016年9月后的租金,佛化集团公司可待欠租事实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温玉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化集团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10516元;二、驳回佛化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温玉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温玉明负担25元,佛化集团公司负担4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温玉明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佛化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佛化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关于领取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的报告》及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佛化集团公司的主体变更情况及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上诉人温玉明对佛化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佛化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0年12月5日,原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核发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权属人为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1995年8月2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向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出具佛府[1995]095《关于转让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资产的决定》,内容包括:市政府研究决定,把经佛山市政府与仪征化纤公司双方确认,并经审计和评估的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以13.8亿元作价转让给仪征化纤公司。1997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委托办理仪化佛山聚酯有限公司登记及管理的函》,内容包括:佛山合成纤维厂有限公司、佛山飞马长丝厂有限公司、佛山聚酯切片有限公司、佛山天马聚酯切片有限公司、佛山飞马涤纶长丝厂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由仪征化纤公司收购其中方股权,德国富朗乐国际贸易(欧洲)有限公司收购其外方股权,并以佛山飞马涤纶长丝厂有限公司为基础,吸收合并另4家企业的方式设立合资企业仪化聚酯公司,该公司合同、章程已经外经贸部批准并颁发了批准证书。为便于登记及管理,现委托你局办理佛山飞马涤纶长丝厂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和上述其余4家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2001年9月30日,温玉明与仪化聚酯公司下属的涤纶长厂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1月,原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核发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权属人为佛化公司。2005年12月23日,仪征化纤公司向佛山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领取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的报告》,内容包括:由于1995年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即佛化公司,原名仪化聚酯公司)产权转让时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佛化公司所有房屋建筑物的产权权属全部在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原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名下,土地产权均在原仪化聚酯公司名下,出现房地产权属不一,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为解决上述问题,保证佛化公司股权顺利挂牌转让,仪征化纤公司拟对仪化聚酯公司、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重组,并对房产的权属进行相应的变更。在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目前佛化公司房地产权证已由有关部门制作完成。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应交纳的租金标准。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温玉明作为原“长丝厂”的职工承租涉案房屋。1997年10月21日,原佛山飞马涤纶长丝厂有限公司连同另4家企业合并为仪化聚酯公司。2001年9月,温玉明下岗,并与仪化聚酯公司下属的涤纶长丝厂解除劳动合同,但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05年10月12日,仪化聚酯公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化公司。2008年1月31日,佛化公司转制,将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化集团公司。本院已生效的(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亦对佛化集团公司的前身为佛化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温玉明是佛化集团公司前身佛化公司的职工并无不妥。此外,根据佛化集团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佛山市人民政府的佛府[1995]095《关于转让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资产的决定》及仪征化纤公司出具的《关于领取佛山天马化纤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的报告》,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人原为仪化聚酯公司,房屋的登记权属人原为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故与温玉明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但上述房屋在1995年8月28日已转让给仪征化纤公司及后因仪化聚酯公司与佛山化纤联合有限公司(原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重组而成为重组后的佛化公司的资产,并于2005年11月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对此,温玉明提交的涉案房屋的租赁押金及租金收据均由原仪化聚酯公司(即佛化公司的前身,同时亦是佛化集团公司的前身)盖章出具可予以佐证。可见,佛化集团公司在转制后通过更名的形式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佛化集团公司转制后与温玉明之间并无再行签订租赁合同,但结合佛化公司转制前将涉案房产给温玉明租用,此后双方没有解除该租赁合同,以及按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办【1998】085号文件《关于对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执行房改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允许他们继续租用,租金标准统一按市政府规定的房改政策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房屋产权单位也应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佛化集团公司与温玉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温玉明作为承租人负有向作为产权人的佛化集团公司缴纳租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玉明上诉主张其与佛化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应当向佛化集团公司缴纳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温玉明应交纳租金的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佛化集团公司为私营企业,但因温玉明原为佛化集团公司前身佛化公司的下岗职工,下岗前被安排在涉案房产租住系按相关文件规定为解决其住房困难,除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或租户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房产外,不宜以市场价确定租户应缴纳之租金。佛化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公示的11栋职工住宅出售方案细则载明具有购房资格的职工如不购房的,可继续租房,租金于2007年7月1日起参照市场价逐步提升。该细则可认定佛化集团公司系作出租户于2007年7月前仍可按原职工住房租金标准执行以及2007年7月后提升职工住房租金标准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涉案房产在佛化公司所主张的2007年7月至2016年8月每月应付之租金,根据佛府办【1998】08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佛山市禅城区保障性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直管公房租金标准,即框架结构在面积标准范围(75平方米)内的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温玉明上诉主张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温玉明就涉案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温玉明可另案主张。佛化集团公司关于温玉明并未交纳租金,涉案租赁关系应予解除的主张,因佛化集团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温玉明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嘉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