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晟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晟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茂网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段为民,桂跃华,张玉芬,印晓晴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晟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茂网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苍梧路12号17幢508室。法定代表人:段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根,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民,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根,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跃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根,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芬,女,193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晓晴,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智,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晟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公司)、上海茂网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网公司)、段为民、桂跃华、张玉芬、印晓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上诉人晟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被上诉人茂网公司、段为民、桂跃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根、被上诉人印晓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仪电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减资法定程序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股东即本案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各被上诉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担保情况的说明”)是减资程序中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各被上诉人在“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明确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各被上诉人基于“担保情况的说明”所负担的义务,必然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清偿债务义务。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仪电公司诉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审法院认为仪电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晟翔公司、茂网公司、段为民、桂跃华、印晓晴均辩称,一审法院对仪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已作出了认定,其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同意仪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芬未作答辩。仪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翔公司、茂网公司、张玉芬、段为民、桂跃华、印晓晴向仪电公司清偿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债务计26,771,672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1、债务本金5,092,994元;2、滞纳金以2,697,648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3,405,780.60元);3、违约金5,395,298元;4、案件诉讼费109,322元;5、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2,768,327.40元(以14,003,344.6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2,768,327.40元)。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一审法院受理仪电公司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7号。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6日判决:一、解除仪电公司与XX公司租赁合同;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仪电公司欠租5,092,944元(计至2009年2月28日)、滞纳金以2,697,648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每日0.05%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5,395,298元;三、XX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04,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322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83号。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未履行(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仪电公司于2010年9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XX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XX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几经增资变更至3,000万元。2010年11月6日,XX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减资公告》,内容为:“上海XX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原因,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为2,445万元。请债权人于2010年11月6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出相应的担保请求。”2010年12月22日,XX公司向工商徐汇分局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登记注册资本3,00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2,445万元。XX公司还递交了由股东晟翔公司、茂网公司、张玉芬、段为民、桂跃华、印晓晴于2010年12月22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情况的说明”和由法定代表人张玉芬签署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内容均为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2,445万元,其中《章程修正案》载明:原章程第三章、第五条内容为: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2,445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如下:股东姓名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万元)实缴出资额(万元)持股比例(%)晟翔公司货币2150215071.7茂网公司货币30022510段为民货币210367桂跃华货币9093张玉芬货币100103.3印晓晴货币150155以上实到出资额2,445万元于营业执照签发前缴足,未到出资555万元整(RMB5,550,000)由股东按表中所列金额以货币方式在2010年5月31日前补足。现修改为:第四章、第五条内容为: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2,445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如下:股东姓名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万元)实缴出资额(万元)持股比例(%)晟翔公司货币2150215087.94茂网公司货币2252259.2段为民货币36361.47桂跃华货币990.37张玉芬货币10100.41印晓晴货币15150.61以上出资由股东投资时一次足额缴纳。“担保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根据2010年12月22日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定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0年11月6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公司应偿付的债务/万元。至2010年12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部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工商徐汇分局于2010年12月22日向XX公司送达《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进行变更登记,并向XX公司颁发了注册资本为2,445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公司没有就其进行减资通知仪电公司。因XX公司在(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占用涉诉房屋,仪电公司于2012年8月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XX公司,案号(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937号。仪电公司起诉时提交了XX公司主体资料。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仪电公司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2,371,77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371,7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仪电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75.20元,由仪电公司负担36,121.20元,由XX公司负担217,854元。(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受理仪电公司申请该判决强制执行案件,案号(2014)徐执字第1904号。因XX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仪电公司亦不能提供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2014)徐执字第19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仪电公司是XX公司已知的债权人,XX公司没有就减资事宜通知仪电公司,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并造成仪电公司丧失了在XX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对股东而言,通过公司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完整的减资程序,是其合法抽回缴纳出资或无需继续出资的法定要求,其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则是减资程序对债权人发生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虽然公司法规定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XX公司减资时的股东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债权人仪电公司无法行使要求XX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仪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实际减资股东虽然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但瑕疵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可以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确定股东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XX公司实际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向仪电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由XX公司股东出具并留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部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担保情况的说明”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示范文本,系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出具,是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出具给具体的债权人,更不是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因此,“担保情况的说明”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担保。仪电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适用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仪电公司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此时XX公司瑕疵减资已经完成,仪电公司可以通过查询得知。仪电公司于2012年8月再次向本院起诉XX公司,在起诉时,仪电公司提交了其通过查询取得的XX公司主体资料,此时仪电公司知道XX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法定权利的瑕疵减资。仪电公司欲追究股东相关责任的,应当至少在2012年8月后二年内依法主张。仪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仪电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仪电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仪电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六被上诉人在XX公司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六被上诉人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担保情况的说明”是否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性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现本案需解决的争议是,仪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六被上诉人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XX公司减资过程中未能尽到督促公司就减资情况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仪电公司的义务,致使仪电公司无法要求XX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损害了仪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本院注意到,XX公司现减资的555万元即为被上诉人未出资到位的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瑕疵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方面没有本质不同,故就本案责任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间纠纷系因六被上诉人瑕疵减资引起,被上诉人通过减资来实现无需继续出资的目的,其行为本质上无异于股东抽逃出资,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就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亦应比照适用与实体法律关系一致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仪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六被上诉人应在减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向仪电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认为仪电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张玉芬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8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晟翔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茂网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段为民、被上诉人桂跃华、被上诉人张玉芬、被上诉人印晓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5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上海晟翔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茂网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段为民、被上诉人桂跃华、被上诉人张玉芬、被上诉人印晓晴间就第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0,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58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晟翔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茂网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段为民、被上诉人桂跃华、被上诉人张玉芬、被上诉人印晓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