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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玉龙、成都罗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龙,成都罗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龙,男,l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罗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87号。法定代表人:刘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玉龙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罗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龙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申请人丧失了成为被申请人出资人的机会的事实不清;2.原判认为申请人因未上班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红旗服装厂改制时制定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经企业职工大会全体讨论通过,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对该厂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生效判决确认红旗服装厂改制为成都罗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时,李玉龙仍为该企业职工,故红旗服装厂的《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对李玉龙具有约束力。根据《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中‘长期无假不到、未上班的人员,按实际缺勤时间累计计算,每缺勤一年,扣除本人应分股份的10%’之规定,该厂因李玉龙缺勤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符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故申请人丧失了成为被申请人出资人的机会,原判认为申请人因未上班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建宁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学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