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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8911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与雷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雷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911号原告: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773XT。法定代表人:胡乃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群,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斌,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东平,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现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与被告雷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斌、被告雷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雷东平支付货款1637676.23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9%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雷东平承担。事实与理由:雷东平多次向其公司购买电线电缆,至2013年11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雷东平尚欠其公司货款1699324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后,雷东平仅支付550000元,余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雷东平辩称,1、其与金圣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虽是其本人所签,但存在多处改动,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其只是与蒋俊强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所涉的欠款系蒋俊强转让给金圣公司;2、蒋俊强所供货物多算40000元,其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蒋俊强100000元,均没有在欠款中扣除;3、金圣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要求驳回金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雷东平与金圣公司签订对账单1份,载明:“供方:金圣公司,需方:雷东平(原写为雷东明,后将明划去改为平),鉴于供方与需方经济往来关系,根据供方账面反映,截至2013年11月25日,需方尚欠供方货款1699324元。供方处由金圣公司盖章确认,需方处由雷东平签字确认。后雷东平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9月29日、2016年2月4日支付金圣公司3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圣公司与雷东平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围绕该争议焦点,雷东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2份,上述证据无供货单位名称,载明了电缆规格型号及价格,部分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蒋”,收货人有李云建、雷飞、雷东平。2、收条1份,该收条由蒋俊强出具,稿纸抬头为“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内容为收到雷总电缆款1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收条下部蒋俊强于2017年3月10日书写:对账后收到雷东平电缆款,送货多算了40000元,共计140000元。雷东平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其与蒋俊强之间,与金圣公司无关,只是蒋俊强将债权转让给金圣公司;其另外支付蒋俊强100000元、货物多算40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金圣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系雷东平与蒋俊强发生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金圣公司与雷东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金圣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了供方名称、欠款数额,虽然需方名称有涂改,但雷东平在需方处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与金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雷东平抗辩蒋俊强将债权转让给金圣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雷东平在无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向金圣公司付款,不符合常理;3、雷东平提供的送货单无供货单位名称、收条所用稿纸也是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欠款存在关联性。综上,对于金圣公司与雷东平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数额,2013年11月28日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为1699324元,对账后雷东平付款550000元,尚欠1149324元。对于雷东平抗辩的要求在本案中革除对账前支付蒋俊强的100000元及货物多算的40000元,雷东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0000元与本案所涉欠款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金圣公司对账结算的数额存在误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确认自对账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雷东平抗辩的金圣公司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雷东平不能据此拒付货款,但金圣公司应履行其开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493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雷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0元,减半收取计9770元,由金圣公司负担2770元,由雷东平负担7000元。雷东平应负担款项已由金圣公司垫付,雷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金圣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