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71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71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大学文化,原系南昌铁路局九江桥工段副段长,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顾文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赣71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期间,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于2017年1月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6日,检察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兰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城及辩护人顾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江城主体身份的事实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江城任南昌铁路局工务处线路科副科长,负责协助南昌铁路局工务处线路科科长开展科室工作。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江城任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段长助理,负责协助段长分管高铁线路安全生产工作,对全段高铁线路、设备安全运营、日常养护维修管理负责。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江城任南昌铁路局工务处工程师,负责了解现场,服务现场,改进工作,制定全局线路年度维修计划,全局线路维修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2014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江城任南昌铁路局九江桥工段副段长,负责线路维修养护工作以及京九线、西环线、铜九线的线路设备技术管理工作,分管线路科、检查监控车间、协管安全及高铁管理工作等。二、被告人江城的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城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或非法收受材料供应商和工程承包商等相关人员钱款共计318.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4月,被告人江城收受河南省新乡市通达铁路机械厂业务主管刘某所送钱款5万元。2、2010年6月、9月,被告人江城分二次向南昌铁路天河路料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部邓某索要钱款共计3万元。3、2014年6月,被告人江城分二次向江西东帝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应某某索要钱款共计30万元。4、2014年9月及2015年1月,被告人江城分二次向北京中宏国麟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周某索要钱款共计6万元。5、2012年12月及2014年12月,被告人江城分二次向挂靠江西利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包工头徐某索要钱款共计20万元。6、2011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江城分二十六次向挂靠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包工头黄某索要钱款共计83万元;此外,被告人江城还分三次收受黄某以过年费名义所送钱款共计9000元。7、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江城多次向挂靠江西中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包工头杨某索要钱款共计63万元。8、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江城分十一次向挂靠宜春市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彬江分公司的包工头赵某索要钱款共计100.5万元。9、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江城分四次向挂靠江西万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万年县施辉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施某索要人民币共计7万元。10、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江城在永修宾馆房间内收受挂靠永修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包工头杜某给予钱款3000元。三、被告人江城的到案事实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江城主动到南昌铁路局纪委投案,并写下自我交代材料,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南昌铁路局纪委将江城及其所写的自我交代材料移交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城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江城多次向多人索要钱款,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江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江城的亲属代江城退缴赃款20万元,可视为江城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惩治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一百万元。二、已扣押的赃款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未扣押的赃款二百九十八万七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江城及辩护人提出:1、应某某只送给江城一张存有20万元的建行卡,未送给江城10万元现金;2、徐某2014年12月30日给江城的5万元系借款;3、杨某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1日及2015年2月26日转账给江城的钱款均系借款,江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能认定为受贿;4、赵某于2014年4月和6月给江城的35万元系借款。5、未收到黄某于2011年12月27日汇给其的10万元,也未收到2012年2月29日黄某汇给其的5万元。上诉人江城的辩护人还提出:1、江城向徐某、黄某、赵某的部分借款,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能认定受贿;2、江城有自首情节,一审时退缴赃款20万元,应当从轻处罚。江西省人��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应某某证言,证明其被迫送给江城30万元,其中2014年6月6日9:24分在建设银行转账给江城20万元,同日其从单位借款10万元,经财务预约提款后,于6月中旬送给江城1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某某银行个人账户信息,证明2014年6月6日9:24分,应某某将账户上存有的20万元向江城账户转款20万元。检察人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城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江城受贿的十项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南昌铁路局人事处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命令,南昌铁路局工务处出具的线路科副科长、工程师岗位职责,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出具的段长助理岗位职责及职责说明,九江桥工段出具的副段长工作职责及职责说明,江城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邓某、应某某、周某、徐某、黄某、杨某、赵某、施某、杜某的证言,中国银行南昌市北湖支行出具的江城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付款通知单、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出具的江城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宜春袁州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吉祥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新建县长征路支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通知书,南昌铁路局赣州工务段出具的采购合同汇总表、买卖合同,南昌铁路局招标采购办公室出具的南昌铁路天河路料有限公司中标统计表,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出具的施���合同、付款情况汇总表,合同汇总表、订货合同,九江桥工段出具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审查会签表,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南昌铁路局纪委出具的关于江城违纪的有关情况说明,黄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江城自首笔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江城十项受贿事实及所列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城及辩护人提出应某某未送给江城10万元现金的意见。经查,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详尽地说明了10万元的来源和出处,并得到单位借款凭证的印证;应某某证言还证明2014年6月中旬将10万元现金送给江城,而江城在归案之初直至一审庭审前,均表示收到应某某所送现金30万元,原审采取就低原则,认定江城收受应某某现金10万并无不当,江城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城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收到黄某于2011年12月27日汇给其的10万元,也未收到2012年2月29日黄某汇给其的5万元的意见。经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出具的江城账户明细单、转账付款通知单、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黄某于2011年12月27日汇给江城账户10万元,2012年2月29日黄某汇给江城账户5万元,上述书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江城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城及辩护人提出江城没有利用职权便利向徐某、黄某、杨某、赵某索要钱款,上述人员所送钱款有部分是借款,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意见。经查:1、江城从2009年7月任南昌铁路局工务处线路科副科长,2012年担任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段长助理,2013年5月任南昌铁路局工务处工程师,2014年6月又调任九江桥工段任副段长,期间一直在南昌铁路局工务系统任职,系���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2、2010年至2015年5月,江城虽以急需用钱名义向承接工程的徐某、黄某、杨某、赵某等人借钱,但其与徐某、黄某等人既非亲属也非朋友,是铁路工务工程的管理方与被管理方,平时没有经济往来。江城借款时,不是与徐某等人协商,而是自定“借款”数额,反复催促他人转账,江城之所以强行“借款”,正是利用了其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江城所借钱款大多数被其个人挥霍,并未合理使用,其也从未向他人归还过“借款”。3、徐某等人鉴于江城在南昌铁路局工务系统不同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或为寻求关照,或求不被刁难,被迫“借出”钱款,借款不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江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借为名,索取他人钱款,应当认定为受贿。故江城及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城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钱款318.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江城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赃款20万元,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江城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时其亲属代江城退缴赃款20万元,原审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同时原审根据江城索贿情节,索贿手段和目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综合上述情节,对江城的量刑适当,辩护人要求再行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张宏审判员 项 伟审判员 朱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婧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