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省桃曲坡水库灌溉管理局与铜川市人民政府、铜川聚润工贸有限公司撤销土地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桃曲坡水库灌溉管理局,铜川市人民政府,铜川聚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桃曲坡水库灌溉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新区华原东道*号。法定代表人:安芳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良,该局下高埝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长亚,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梁安,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周辉,该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铜川聚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鸿基西路龙城国际街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陕西省桃曲坡水库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桃曲坡水库管理局)因诉被上诉人铜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川市政府)、铜川聚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润公司)撤销土地证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1989〕70号文及陕西省水利水土保持厅陕水河发(90)98号文的文件精神,原告于1990年7月14日作出陕桃经发(90)第67号《关于桃曲坡水库库区及渠道两旁林权证书的申请报告》,向耀县林业局申报所属桃曲坡水库库区安全保护范围以内的植树绿化林木及在耀县境内的桃曲坡干支渠道两旁的林木发放林权证。1990年12月7日,陕西省耀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国林证字第02号《国有山林权证》,明确证载范围内的林木、林地属全民所有,国家授权原告经营管理。2011年1月12日,聚润公司通过竞拍取得编号为XQ-02-(4)-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月20日,聚润公司与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签订陕铜川市新区(2011)0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面积:109390.70平方米,宗地坐落于长青南路以西、规划路以南、朝阳路以北,出让年限为70年。2012年8月6日,聚润公司向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递交《关于办理龙记·学府城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2012年8月23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在《铜川日报》上刊登土地登记公告,将聚润公司申请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载明:土地四至东邻为桃曲坡管理局。2012年9月28日,被告依据聚润公司提交的陕政土批〔2010〕14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铜政土批〔2010〕52号《铜川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陕铜川市新区(2011)0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铜川市新区(2012)铜国土资新建字第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向聚润公司颁发了铜建国用(2012)第新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4号土地证)。2013年9月22日,聚润公司更名为“铜川聚润工贸有限公司”,并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9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铜建国用(2012)第新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铜川市工商局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安聚润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决议》、原《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给第三人颁发了铜国用(2013)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3号土地证)。除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外,土地座落位置、地号、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面积等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陕桃局函〔2015〕13号《关于纠正铜国用(2013)第033号国有关问题的函》,请求撤销033土地证。被告将上述函件转铜川市新区管理委员会。铜川市新区管理委员会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递交《关于陕西省桃曲坡水库管理局高干渠用地有关情况的报告》,该委认为桃曲坡管理局持有的《国有山林权证》只能作为高干渠渠道保护范围内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凭证,不能作为拥有高干渠渠道保护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2015年5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转交的铜川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陕桃局函〔2015〕17号《关于商请停止行政侵权行为并撤销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函》。2015年7月15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铜川市林业局、铜川市新区管委会联合作出铜国土资发〔2015〕41号《关于陕西省桃曲坡水库灌溉管理局反映行政侵权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54号土地证,2016年7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驳字(2016)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桃曲坡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在2016年6月23日至8月19日期间,因原告桃曲坡管理局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在2012年9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54号土地证。后因第三人名称变更,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033号土地证。原告未对初始登记的54号土地证提起诉讼,只诉变更登记的033号土地证,并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54号土地证。同一宗土地经变更登记,原利害关系人未对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省桃曲坡水库灌溉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陕西省桃曲坡水库灌溉管理局。上诉人桃曲坡水库管理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当庭增加请求撤销54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得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了033号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当庭增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16〕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确认的54号土地证与033号土地证法律效力的承继性,原审法院对本案不进行实质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铜川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铜川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铜川市政府在一审向法院递交答辩状时已经提到54号土地证,故上诉人在收到答辩状时已经知道该证的存在。上诉人未就54号土地证进行提起诉讼,是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其在一审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033号土地证是从54号土地证变更而来,变更登记系第三人公司名称引起,对上诉人产生利益影响的是54号土地证,上诉人仅起诉要求撤销033号土地证不符合行政司法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聚润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桃曲坡水库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铜川市政府向聚润公司颁发的033号土地证,该证是持证人西安聚润公司变更名称为铜川聚润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而来,两证除持证人名称不同外,其所载明的面积、四至等内容均一致。上诉人未对初始登记的54号土地证提起诉讼,只起诉变更登记的033土地证。同一宗土地经变更登记,原利害关系人未对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桃曲坡水库管理局提出的原审不同意上诉人当庭增加请求撤销54号土地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不予准许,但原告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桃曲水库管理局在一审法院2016年5月5日组织的庭前交换证据中得知54号土地证,其完全可以通过另诉等方式进行救济,而上诉人桃曲水库管理局于2016年5月26日庭审中当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桃曲坡水库管理局提出申请本案中止的请求。因上诉人桃曲坡水库管理局另案诉讼的初始登记的54号土地证和变更登记的033号土地证,仅是持证人名称变化,两证所载明的四至、面积等其他证载内容均一致,且持证主体实为一个公司,不中止审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影响,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待54号土地证一案诉讼终结后,如需对033号土地证的效力重新处理的,可由行政主管部门再行处理。故上诉人桃曲坡水库管理局的中止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桃曲坡水库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