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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周兆尧与陶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尧,陶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2213号原告:周兆尧,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明胜,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周兆尧与被告陶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周兆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明胜归还周兆尧借款60,000元。2、判令陶明胜支付周兆尧利息14,400元(60,000元×24%暂计1年)。3、判令陶明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陶明胜以生意上临时急需用钱为由向周兆尧借款60,000元并亲自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言明该借款于2015年12月15日还。到期后,周兆尧多次向陶明胜催讨,陶明胜不接电话,避而不见,至今仍未归还此借款。庭审中,周兆尧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陶明胜支付周兆尧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陶明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陶明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1月6日向周兆尧各借款30,000元,周兆尧均通过银行转账至陶明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2015年7月15日,陶明胜向周兆尧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6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周兆尧多次催讨,陶明胜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周兆尧诉至法院。因陶明胜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周兆尧与陶明胜虽无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据陶明胜出具的借条、周兆尧的银行流水、银行汇款回执等,足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自周兆尧给付借款时生效。陶明胜向周兆尧借款后,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现其逾期未付,故对周兆尧主张陶明胜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周兆尧与陶明胜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现周兆尧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予以调整。陶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兆尧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兆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陶明胜负担16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陶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宾人民陪审员  吴长生人民陪审员  汪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