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某1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366号原告朱某1,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河北省曲周县人,现住本村。被告丁某,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朱某1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与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经人介绍二人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脾气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年××月××日生女儿朱某2,孩子出生后,并没有使原、被告的感情得到缓解,反之经常因为琐事吵架。与被告结婚至今,原告便很少与被告说话,遇事无法协商,没有共同语言,而被告不仅不孝顺父母,甚至于2016年农历10月因为琐事便对原告的父母动手,随后便带着女儿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一辆福田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丁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的陪嫁10万元婚后购买汽车用去3万元,剩余7万元给了原告做生意。2015、2016年在河古庙开门市,每月收入两万元都由原告保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朱某2。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登记在被告丁某名下。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五年之久,且生有子女,应该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磕磕绊绊在所难免,产生矛盾及时化解,多从自身找原因,学会换位思考,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今后仍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朱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广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