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德勤与张德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高,孙德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高,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勤,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沭阳县。上诉人张德高因与被上诉人孙德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德高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德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中孙德勤伪造张德高签名,将本应从双方结算总欠款14594元中扣除的款项计入还款金额。孙德勤提供的清单中“2015年元月30号玉米款11798.60=118000、19484-11800=7684,外加1000元利息,共计8684元,经欠人张德高”,此处张德高的签名系孙德勤伪造形成,孙德勤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孙德勤个人陈述认定相关事实有误。2.孙德勤一审中计算错误,且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孙德勤提供的清单中“6、8号欠双昌31袋×120=3720……6.11号晚氯化胺22袋×40=880元,张德高”,此处记载的该批化肥张德高并未使用,且已由孙德勤拖回,但孙德勤现仍将其列入货款计算有误。3.孙德勤提供的清单中总计欠款金额为19484元,缺乏计算依据,张德高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孙德勤辩称,一、张德高主张2015年元月30日结账明细中“张德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笔迹的真实性,要求张德高提供鉴定依据。如鉴定该字迹是张德高所签,张德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鉴定该字迹不是张德高所签,孙德勤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张德高主张2014年6月8日的5490元化肥并未实际使用,且已由孙德勤拉回。实际情况是美胜牌化肥由孙德勤拉回,从明细账中划去的内容也能够证明孙德勤的主张。三、孙德勤提供的明细账第2页结欠12290元,加上第1页结欠7194元,两笔合计19484元,故孙德勤提供的清单有计算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孙德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德高偿还孙德勤化肥款本息共计25577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德高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高多次向孙德勤赊购化肥,2014年元月30日,张德高向孙德勤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款10600元,并约定从2014年元月起至2014年7月底止,按2%计息,利息为1484元。孙德勤对其与张德高之间往来业务(包括上述欠据记载的欠款在内)逐笔记账,累计结算,每次结算均由张德高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2月10日,张德高欠孙德勤化肥款本息共计23346元。后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张德高又欠孙德勤化肥款7231元。另外,张德高于2016年6月18日晚上偿还孙德勤款5000元。以上张德高欠孙德勤化肥款本息共计25577元。因孙德勤向张德高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双方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德高向孙德勤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张德高欠孙德勤化肥款本息25577元至今未付,孙德勤依约定要求张德高给付该款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张德高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德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德勤款25577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德高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因张德高主张孙德勤一审中提供的结欠清单中(“2015年元月30号玉米款11798.60=11800、19484-11800元=7684,外加1000元利息,共计8684元,经欠人张德高”)张德高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孙德勤伪造形成,故孙德勤申请对该处“张德高”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孙德勤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元月30日清单中“张德高”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内容为“张德高本页总计:12290.-……总合计:19484.00”的清单背面“2015.元.30号玉米款11798.60=11800.-外加6000元息总计:8684.00”下方“今欠人”处签名字迹“张德高”是张德高所写。上诉人张德高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未鉴定笔迹形成时间,故存在疏漏。该争议清单中的签名并非张德高本人所签,因该签名系圆珠笔书写,故很难鉴定形成时间。被上诉人孙德勤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是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借助显微镜比照作出,且对书写风貌、连笔趋势均作出详细阐释,故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关于张德高主张的签名笔迹系用圆珠笔书写,与本案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认证如下:因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张德高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4年元月30日,张德高向孙德勤出具欠据一张,确认张德高欠孙德勤化肥款本息12084元。该欠据载明:“今欠到12084元,用途说明:化肥款10600元整,从2014年元月计息,按2%计息,到2014年七月底为止,利息1484元,合计12084元。”此外,孙德勤与张德高之间基于化肥赊购往来形成结算清单五页,明细如下:1.张德高在第1页清单尾部“下欠7194元今欠人”处签名“张德高”,该页欠款总额累计为7194元;2.张德高在第2页清单每笔欠款处签名“张德高”,该页欠款总额累计为12290元;3.张德高在第3页清单每笔欠款处签名“张德高”,其中欠款额8684元下方“张德高”的签名,经文检鉴定确认系张德高所写,该页欠款总额累计为14294元(含第1-2页清单结欠账在内);4.张德高在第4页清单每笔欠款处签名“张德高”,张德高认可该页欠款总额为23346元(含第1-3页清单结欠账在内);5.张德高在第5页清单欠款处签名“张德高”,张德高认可该页欠款总额累计为7231元。据此,孙德勤记载的结欠清单总额为30577元(23346元+7231元)。2016年6月20日晚上,张德高向孙德勤还款5000元。现孙德勤主张张德高拖欠化肥款25577元未付,双方故而成讼。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张德高欠付孙德勤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德勤与张德高之间基于赊购化肥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德高对欠付孙德勤货款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孙德勤为证明张德高欠付货款的数额,已提供张德高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确认的结欠清单五页加以证明,张德高除对结欠清单所载“2015年元月30日”明细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结欠清单中其他“张德高”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上述欠条及结欠清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鉴于上述争议明细账中张德高的签名,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文检鉴定,已确认该笔迹系张德高所书写,现孙德勤依据欠条及结欠清单载明金额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德高虽否认上述笔迹的真实性,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或理由,故张德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张德高以鉴定意见未载明笔迹形成时间为由否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因张德高并未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且该项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其该项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德高主张2015年7月4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德高作为给付货款的义务履行方,对其履行义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德高虽主张2015年7月4日之前的货款已结清,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其认可的结欠清单第四页所载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张德高另主张曾于2015年10月以玉米冲抵货款,孙德勤对以玉米冲抵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以玉米冲抵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结欠清单第三页的记载,能够证明以玉米冲抵货款的的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结合结欠清单第四页滚动记载的账目明细,亦能印证该节事实。因张德高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德高主张并未使用2015年6月8日双昌复合肥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张德高对2015年6月8日明细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张德高的该项辩解与其确认的结欠清单第四页的记载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德高主张2015年10月25日明细账中150元电施不应计入欠款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张德高二审中对结欠清单第四页所载结欠金额23346元(包含该150元电施费)并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其现要求从中扣除该150元电施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孙德勤预交),合计2550元,由上诉人张德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媛媛书记员 朱芳芳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