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3执8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8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峰,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执行,权限包括提出申请,提出异议,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全过程执行代理。被执行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号商业主楼401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以本院作出的(2016)鄂0303民初1635号民事调解书为据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按民事调解书依法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从被执行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划拨了全部执行款,该案已执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鄂0303执8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喻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