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蔡国良诉杜春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良,杜春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755号原告:蔡国良,男,194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乾安县人,住乾安县鳞字乡宾字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4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乾安县大布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春辉,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乾安县人,住乾安县所字镇图字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4********。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滨江花园临9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6033-1。法定代表人:李延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住所: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945064265L。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国良与被告杜春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蔡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杜春辉、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杜春辉、安华保险、人民保险赔偿医药费52810.08元、一级护理费1449.84元、二级护理费10752.98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84572.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杜春辉驾驶陶金才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乾安镇中心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蔡国良撞伤。此事故经乾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春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国良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好转出院,因杜春辉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投保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杜春辉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都应该赔,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人民保险辩称,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司机没有免责,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1时40分,杜春辉驾驶吉J6T4**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乾安镇中心街路口左转弯时,将西侧人行道上的行人蔡国良撞伤。事故发生后,蔡国良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好转出院,且其中有6天为一级护理。此次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春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国良无责任。吉J6T4**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陶金才,杜春辉系租用其车辆进行驾驶。该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为蔡国良垫付1万元医药费。蔡国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安华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人民保险商业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复印件、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挂号单复印件,杜春辉及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人民保险对出院诊断书中记载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认为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针对该项费用,出院诊断书中载明“费用为8000-10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不确定,故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蔡国良再另行主张权利,将对其更为有利。本院认为:杜春辉在安华保险已经投保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投保商业险,且安华保险和人民保险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安华保险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民保险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因安华保险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故计算安华保险的赔偿金额时,此款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蔡国良一级护理费120.82元/天×6天×2人=1449.84元、二级护理费120.82元/天×89天=10752.98元、交通费60元,合计12262.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蔡国良剩余医药费42810.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9500元,合计52310.08元;驳回蔡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负担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负担203元,退回蔡国良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于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