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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博来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博来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354号原告:鞍山市博来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亮委托代理人:陈保东被告: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碧荣委托代理人:朱凤翔原告鞍山市博来钢制品有限公司诉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凤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市博来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机事宜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附有《技术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共从被告处购买电机27台,其中包括三台Z7**-400型直流电机,当时约定价款额为28万元,被告在发货时原告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告对此三台电机使用后,该电机就始终存在问题,期间修理多次,问题仍然存在,后经有关技术人士确认,此种电机系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及国家标准,在此期间,原告就此种电机的质量问题,多次向被告反应,可被告始终未能予以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退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三台Z7**-400型直流电机,同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4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向原告出售的Z710-400型直流电机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2013年重新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在2013年将已生产好的电机发给原告,2月原告方投入使用,2015年3月30日该电机已过保质期,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三台电机不符合规定,如果出现问题,被告可以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电机不符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所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机事宜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27台直流电机,总价款398万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生产。质保期自发货日起十八个月或自买受人热调试结束后质保壹年,以时间最短的为质保期限。交货地点和方式是供方发货至台安县高力房镇施工现场。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双方原有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已预付177万元为现金结算,剩余221万元为承兑结算,为装车完付款,并附有《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有权随时抽检乙方的材料和制作质量,乙方(被告)应于(予)以积极的配合。如电机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对方有权要求退货。经查,原告合计从被告处购买电机27台,其中包括三台Z7**-400型直流电机价格为每台28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予以发货。原告在对此三台电机使用后,于2014年3月28日发现该电机存在问题,原告向被告反应后,被告售后服务人员到被告现场检查后认为“1500kw”电机在使用瞬间电流3900左右,正常使用2700A左右,同意使用。期间修理多次,问题仍然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勘验,认为是电机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及国家标准。再查,原告因修理购买被告的三台Z7**-400型直流电机支付修理费合计18877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象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被告退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三台Z7**-400型直流电机,同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4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向原告出售的Z710-400型直流电机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技术协议复印件、1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原告法定代理人姜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诉笔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技术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及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售后服务人员于2014年4月3日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未超出质保期,故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承认。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技术协议中约定,如电机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对方有权退货。因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电机在产品质量上出现瑕疵,且经专业技术人员认定出现产品质量的原因是不符合国家关于电机的质量标准。虽被告否认出现产品质量的原因是被告的制造的原因,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向被告退回三台Z7**-400直流电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被告三台Z7**-400直流电机款合计84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其向被告退回三台Z7**-400直流电机后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合计8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修理被告向其出售的三台Z7**-400直流电机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经济损失的数额153300元,未超出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山市博来钢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退回三台Z7**-400直流电机。二、被告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鞍山市博来钢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其三台Z7**-400直流电机货款合计人民币840000元。三、被告江苏王牌直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鞍山市博来钢制品有限公司修理三台Z7**-400直流电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3300元。案件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合计170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龙审判员  张鹏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