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2989号原告:刘丽华,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13-6)。法定代表人:姚试龙。原告刘丽华与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余款及违约金152692元;2.起诉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团购协议,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商品房,位于A座,购房面积为73.17平方米。原告交被告房款474157元,现被告已从此款中陆续还给原告44万元,还剩34157元没还。另外,被告没能按协议约定按时交房,所以,原告请求法院按协议第8条(1)款,按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1620元/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计:118535元,共计152692元,另请求追加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根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7日的“员工团购协议”、2014年3月12日的“分期还款协议”主张权利,而前述协议的相对方均为案外人刘丽萍与被告,而非原告,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刘丽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